物业经理人

物业保安部记录本登记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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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保安部记录本登记程序规定

  物业保安部记录本登记程序规定

  为了使当值记录内容详细明确、合理化、正规化、统一化特规定记录程序及记录内容如下:

  一、日期、星期、班次时间。

  二、值班员姓名。

  三、交接班物品:记录详细岗位物品情况、数量,交接时确实要检查清楚。

  四、值班情况,如岗位记录本不是固定岗位队员记录的,队员相互可在记录本上作记录,只要是自己涉及到的记录内容,记录完后在结尾处注上姓名即可。

  1.记录内容时应注明记录时间;

  2.记录详细内容:

  1)接班时发现的问题及情况。

  2)当值期间内发生的事情。

  3)处理、跟进的事情。

  4)上级的指示或安排。

  5)存在的问题及发现的新问题。

  6)其它应记录的事情。

  五、交接班事项,包括:

  1.注意事项:交待清楚、记录详细接班后应注意的事项等。

  2.存在的新问题告知:告知接班人知晓本班检查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等。

  3.未能完成的工作及需要跟进的事情:交接班时确实要做好此项工作,切勿遗忘,延迟、耽误工作进度和效率。

  4.上级的指示或安排告知、传达:接到新的指示或安排时一定要告知、传达给各同事知晓。

  5.其它应交待的注意事项和与工作相关的事情。

  六、交班人、接班人签名确定。

  七、严格按《岗位交接班制度》进行记录本登记交接工作。

  以上记录程序及内容望各同事严格遵照,落实好记录工作,避免在工作中出现遗漏、忘记,致使工作中出现问题和不便等现象发生,同时也杜绝责任不清的现象发生。

  注:程序格式示例请详见附件

  附件: 例:

  值班员:

  一、接班物品:

  对讲机三部、强光电筒三把、钥匙5把、警棍4把……

  二、值班情况:

  1、8:30分接班时发现A区通道上堆放有很多物品,交班人也不知是那个单位的,有待查明。

  2、9:22分巡检时发现C区有一路牙石损坏……

  三、交班事项:

  1、A区7号铺21:00要搬货,到时监管好,注意防范损坏市场设备。

  2、上级交待市场通道处不允许凉晒衣服,发现后要及时的劝阻……

  交班人:

  接班人:……

  备注:1、记录时一定要详细,程序统一有序,按要求记录,字迹要清晰、整洁。

  2、每星期一准时上交给上级查阅、批示。

  3、严格遵照落实执行。因违反规定者将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和扣罚。

编辑:www.pmceo.Com

篇2:大厦捡拾物品登记处理规定

  大厦捡拾物品的登记及处理规定

  1 所有与捡拾物品有关的行为。

  2 物品捡拾必须立即上交部门主管。

  3 收到捡拾物品须在《交接班登记表》登记,编号。物品编号与登记编号须统一。

  4 捡拾物品登记包括捡拾人姓名.部门.电话,捡拾物品时间.地点,捡拾物名 称.形状.数量.估计价值等。捡拾人签字.当班保安(接受人)签字,日期.时间。登记表妥善保管。捡拾物品由保安部统一管理。

  5 捡拾物品的认领。认领人须说出物品的丢失时间.地点,捡拾物品的名称.形 状.数量.大概价值等,保安须仔细倾听,仔细核对登记本,描述与登记一致, 方可交还。若有可疑处,可报警处

  6 还捡拾物品,须请认领人查看物品,在认领本上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认领人姓 名.部门.证件号,认领时间,认领人本人签字,当班保安签字。登记表妥善 保管。

  7 当天无人认领,上报项目管理处,请示处理意见。并做记录。

  8 危险品在通知和移交警方前,应及时上报项目管理处。

  9 何试图认领危险品的人,均应交由警方处理。

篇3: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

颁布日期:19940620
实施日期:19940620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创造更宽松的经济环境,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区分资产类型,一律享受国民待遇。

第四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特许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的批准文件。特许行业或者项目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来自:www.pmceo.com),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第六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辖区内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办事制度,向社会公开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程序、条件、期限、结果以及登记收费事项、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2016)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已经于2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杜家毫

  20**年3月17日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加强人口统计调查和人口信息管理,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际居住人口,是指在本省一定行政区域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移登记、户口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更正、死亡登记、户口注销等事项。

  第五条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所称户口管辖区是指: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公安派出所管辖的区域;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该乡、镇管辖的区域。

  第六条 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通讯方式。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将就业信息、就学信息、生育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七条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5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登记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网上传输或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登记资料,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人口基础信息库为基础,建立覆盖全省的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管理的户口、出入境、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出生、死亡、收养、救助、婚姻、地名等信息,通过系统对接、网上传输或者拷贝等方式,以一个月为最大更新周期,汇入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工作中掌握的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 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的规模、结构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和逐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社区服务平台等设施建设,为实际居住人口办理有关事务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措施,为实际居住人口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驾驶证办理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保障适龄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权利,并逐步建立面向全体适龄实际居住人口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在居住地参加中考、高考的

  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全体实际居住人口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在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母婴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创业扶持制度,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确保全体实际居住人口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社会救助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健全完善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实际居住人口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侵犯实际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托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实际居住人口的投诉。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所列单位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登记工作情况,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处以1000元罚款;出售实际居住人口信息,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统称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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