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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园小区房屋出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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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园小区房屋出租管理规定

  荔园小区房屋出租管理规定

  (一)业主在进行房屋出售、转让、馈赠、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自有物业时,必须在上述行为发生一个月内与新业主(或新租户)同时到服务中心登记,结算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及其它费用)。

  (二)凡产生房屋出售、转让、馈赠、抵押、出租而新旧产权人未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手续的,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原则上仍由原业主承担。

  (三)房屋出租、出借,原则上由业主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及其它有关费用。物业使用人可凭约定代缴交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但服务中心只将其视为代办形式,所有因该单元发生的一切责任、费用,仍由业主负责。

  (四)所有因房屋出售、转让、馈赠、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成为承受人者,享用其相应的权益,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包括遵守《业主临时规约》和其它有关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承担该单元一切费用的缴交责任。

  (五)非业主使用人迁出小区,须提前三天向服务中心申报,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公摊水电费等有关费用,填写具有业主签名或盖章的搬出证明,公共秩序维护员验证后,方可迁出。否则,服务中心有权给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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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37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发生房屋出租经营活动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房屋出租税收应缴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计征。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在综合征收率未出台前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最低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协议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房产原值的(来自:www.pmceo.com),按核定的房产自营价值标准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每平方米租金收入或房屋价值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房

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按地段、用途及市场租金等情况进行核定,以核定租金标准作为最低计税依据,并适时调整。经核实,租金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依据标准的按实际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季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第八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房屋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房屋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金时,应向房屋出租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及《出租房屋许可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和地税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地税部门每月10日前与房产部门联系,了解房屋权属信息和房屋租赁信息,房产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在办证或年检时,承租人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工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综治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纳税教育。从事房屋租赁自营活动的公务员及其亲属要带头依法申报纳税,对于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税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社区)、乡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

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3: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20**)

  浙政令〔20**〕281号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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