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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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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6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9.24

  实施日期:1996.9.24

  厦府(1996)综198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来自:www.pmceo.com):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本规定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修订)

  【颁布日期】20**.08.21

  【实施日期】20**.08.2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内容】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最低工

  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最低工资规定(2019年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来自:www.pmceo.com)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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