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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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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10)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所有者。管理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产权人或者依据协议负责对窨井维护管理并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辖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辖城市道路外的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本市相关规定,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产品和先进材料。

  第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窨井原则上规划在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或者城市道路附属绿化带内。

  建设窨井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实施,不得擅自移位和增设。

  第六条 机动车道上窨井井盖、井座不得低于40吨的荷载能力。

  第七条 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禁止混用。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窨井管理档案,建立窨井巡视监督制度,建立与窨井管理人联系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

  (一)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窨井缺失、损坏,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二)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收到窨井缺失、损坏有关信息的,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情况属实的,当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条 窨井由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窨井为共有的,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家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政府建设的窨井,办理移交手续前由负责建设的单位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接收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窨井管理人应当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并应当做到:

  (一)健全窨井管理档案;

  (二)建立窨井日常巡查、维护和抢修制度;

  (三)向社会公开抢修值班电话;

  (四)及时填埋废弃窨井。

  窨井管理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井盖、井箅、井座移位、缺失、破损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窨井管理人接到修复窨井通知、投诉举报,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

  (一)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4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6小时内完成。

  第十三条 因窨井渗漏、井座不稳定或损坏造成窨井周边路面破损、窨井与路面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等状况的,由管理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破损路面的维修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与窨井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时应当保护施工路段上的窨井,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并在其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井箅、井座。

  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第十六条 窨井产权难以确认或者产权人放弃管理,造成窨井井盖、井箅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

  产权人要求对依照前款规定已被填埋铺装路面的窨井挖掘修复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填埋费用,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10倍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根据《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回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损坏窨井行为,违法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行为,以及窨井井盖、井箅、井座缺失、破损等现象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二)窨井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混用的,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填埋废弃窨井的,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城市道路窨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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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10修正)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三、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 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九条 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篇3: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房屋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等自然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于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承租人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可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租赁手续费。

  非住房租赁手续费按照指导租金标准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缴纳,每套80元。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与属地派出所签订《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状》,完成每笔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后,如实填写《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采集登记簿》,在3日内上报属地公安派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不履行治安职责的,以及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19公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第100号令)同时废止。

篇4: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修正)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8月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8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修改《抚顺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

  ......

  (二)《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布幅、彩旗、彩虹门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房产、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繁荣经济,美化市容。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规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

篇5: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3)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栾庆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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