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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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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年9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9月30日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总社统一组织货源、统一批发的制度,市供销总社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外环线以内地区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批发企业布点应当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临时零售点和长期零售点,烟花爆竹零售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三)高层建筑周围2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设施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五)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附近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六)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七)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八)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本市从事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春节期间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农历正月初五日,从事该地区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外环线以外地区从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和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不得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的设置符合本市零售经营布点要求;

  (二)经营场所应当使用防火阻燃棚,周边印制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消防器材;

  (三)不得在防火阻燃棚内使用电暖器、电热毯、电热锅等用电设施;

  (四)不得使用碘钨灯照明及使用非护套线;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周围现场试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七)经营场所现场储存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80箱。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寄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快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商场、旅馆、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建筑工地;

  (三)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及其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周边30米范围内;

  (四)道路、桥梁、地道、涵洞、隧道、输变电设施、高压线、煤气站、燃气管线、燃气调压站及其他燃气设施、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五)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六)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外,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除春节期间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五日和正月十五日每日6时至22时,除夕当晚可以延长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十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需事先经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核发许可证。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庆祝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组织可以设置本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事务应当移风易俗,使用电子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

  (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之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带头停止燃放烟花爆竹,拒不遵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婚丧嫁娶事务中遵守停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1日公布,20**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16日再次修正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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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湘潭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2012)

  湘潭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64号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镇房屋居住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20**年)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白蚁防治中淘汰氯丹和灭蚁灵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办函〔20**〕39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和市城区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白蚁蚁害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和白蚁防治单位诚信档案系统,查处白蚁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白蚁防治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白蚁防治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八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地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并搞好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

  (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应当足额收取,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不得缓、减、免缴白蚁预防费,不得违规提留白蚁预防费。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预防费中提取20%作为后备资金,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和后续灭治经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向白蚁防治单位提供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等必要资料。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预防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接到白蚁危害报告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勘查,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给予免费灭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和《湖南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申请登记房屋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第十六条 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营业执照的单位进行灭治,并支付白蚁灭治费。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住宅小区内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房屋的公共部分或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小区绿化区域发生白蚁危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灭治费用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时,禁止使用氯丹和灭蚁灵药剂。鼓励、支持白蚁防治单位推广应用环保型的白蚁防治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预防和灭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的,或者在白蚁预防和灭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药剂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预防和灭治业务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未向购房人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书,或者在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

  (四)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进行白蚁灭治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法从事白蚁预防、灭治业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园林绿地、水库、堤坝、桥梁等的白蚁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湘潭市绿色建筑实施办法(2014)

  湘潭市绿色建筑实施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9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绿色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绿色建筑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17日

  湘潭市绿色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强绿色建筑管理,促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建科〔20**〕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1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从20**年起,政府投资新建的公益性公共建筑和所有新建的保障性住房须达到绿色建筑标准要求,20**年起其他公共建筑需达到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二)20**年底前,市城区25%以上新建建筑达到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创建1个以上绿色建筑集中示范区;

  (三)20**年底前,市城区50%以上新建建筑达到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四条 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50460-20**)、《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建科〔20**〕206号)、《湖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湘建科〔20**〕17号)和建筑节能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绿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两型”办、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水务、环保、统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选址等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园区、示范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其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应强化绿色建筑标准执行情况的审查,节能审查意见应在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绿色土地转让制度,将可再生能源利用强度、再生水利用率、建筑材料回用率等涉及绿色建筑发展指标列为土地转让的重要条件。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校核建设用地规划中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要求,并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列出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专篇中应设立绿色建筑章节,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

  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确保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在初步设计评审阶段应明确绿色建筑审查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依据此意见,严格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意见书应明确列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的情况。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的意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绿色施工监理方案并实施。项目业主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等信息。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相应的标准、规范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建设单位进行宣传时,广告及广告活动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可悬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标识及证书。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阶段性结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物业管理运营标准进行营运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绿色建筑日常运营管理包括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垃圾与绿化管理制度;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并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对项目运营中资源消耗量实时分项计量监测,保留建筑运营过程中的有关数据信息和文件,监控数据应定期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建设单位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请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绿色建筑专项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要从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重点用于绿色建筑项目奖励、宣传培训、技术与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设立湘潭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我市绿色建筑发展和建设科技创新。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奖金从市绿色建筑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奖励,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20元/平方米。市级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项目投入使用1年后,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项目业主可向市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家级奖励,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平方米,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平方米。国家级奖励标准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省、市的“两型”示范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在委托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

  (二)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绿色建筑设计指标等信息的;

  (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未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绿色施工监理方案的。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推行绿色建筑的实施细则。

篇4: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4)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31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照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电力系统职工和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基金运行实行分级负责。用人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鼓励建立多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有关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城镇小微企业可以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形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6%,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由个人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其中,20**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军人的军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均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以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有条件的可按季、年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分立、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破产终结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提留相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按规定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个人医疗账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各规定基数的3.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特殊病种中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本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转移和依法继承,也可由本人申请支付家庭成员中患大病自负费用过高的部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六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治疗项目等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本、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监管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专项支出,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后,参保人员在国家、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月或按年度缴费。按年度缴费的参保人员每年10月10日起至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互助费)。当年参保缴费和3月31日以后续保的须满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3个月之内以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的,从续保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须首先自付一定费用段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本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累计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自负段如下:三级医院 900元,二级医院700元 ,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再次住院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外其他医院均为300元。两次以上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以最高等级医院首次住院费用自负段作为其首次住院费用的自负段,不足部分必须补齐。

  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6%,二级医院为14%,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2%;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8%,二级及以下医院为6%。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及以下医院为6%;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6%,二级及以下医院为5%。

  因重性精神病在本地专科医院住院的,不设自负段和自负比例。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殊病种(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标准另行制定)的医疗费用,自负段为300元,自负段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特殊病种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政策范围内在职人员报销比例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由参保地最高水平医院提出意见,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症,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持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资料,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公常驻外地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在所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按照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并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医院。异地安置人员在三级以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三级及以上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外地就医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日起每连续满5年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可到指定医院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特殊病种、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六章 大病医疗互助

  第三十四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大病医疗互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职工和个人(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都应随同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统一在每年参保、年度续保首月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的,年度内不得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大病医疗互助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进入大病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内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为个人自负6%。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以及有关优抚对象,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辖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4)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2月7日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发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环保、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开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20**年)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市环保、供水、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市供水的应急水源。依法禁止擅自新建自备地下水源设施。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供水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要按照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使用,按照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市城区高层建筑或新建居民住宅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项目的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须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企业按照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保障供水管网末梢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要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毁坏、占用、拆除、掩埋城市供水设施行为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铺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阀门井、水表等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植树等妨碍设施检修维护的行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的行为;

  (四)擅自启闭、拆换、移动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结算水表以及前闸门的行为;

  (五)擅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为;

  (七)将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八)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范围内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十)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0日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户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应当保持结算水表和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造成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居民用水和水质安全的要求,由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对居民住宅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体评估(包括设备设施移交验收,小区管网检测,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等)不需要更新改造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可以逐步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城市供水企业适当补偿;经整体评估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造后,整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改造费用由业主负责,可从业主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用水等专用栓,建成后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费用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除消防灭火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用户需更名过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对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其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城区二次供水水价。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水费一并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或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可取最高水价类别计量水费。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参照以往月实际用水量暂收水费,待校验或更换后,按新表推算计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结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结算水表。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申请检定,并按标准支付检定费;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用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设立专用栓,实行装表计量收费;暂不具备装表计量条件的,供水企业按城市年供水量的3%~5%的水量、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由政府包干购买。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免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 388-20**),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户采用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改进用水方式,科学、合理、有计划、有重点的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避免水资源浪费,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三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予以罚款;对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水和用水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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