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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案例分析:借口管理不善 欠费法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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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案例分析:借口管理不善 欠费法理难容

  物管案例分析:借口管理不善,欠费法理难容

  案例描述:

  12月4日,珠海市某国际花园业主关小姐来管理处投诉,说她家发生了盗窃案,卧室内梳妆台上的14000元现金被窃,要求管理处赔偿损失。管理处立即打110报案,并赶赴现场,发现门窗完好无损,室内毫无零乱迹象,且客厅内桌上和沙发上关小姐两位哥哥的公文包内裸露出的不下4万元现金均丝毫未动,而且关小姐和其哥哥的女朋友的神态都很但然。不久,派出所和110干警赶到,勘查了现场,然后很严肃地进行讯问并记录。关小姐开始闪烁其辞,而后变得惊慌失措,答非所问。最后,干警们严肃地告诉关小姐和管理处人员:“报假案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当然我们会尽快侦查本案线索”。

  从此,关小姐以管理公司管理不善,保安失职为由拒付水电费、停车费、管理费,在小区内和社会上广为散布各种影响物业管理公司形象的负面消息,且常到管理处追问破案结果,并要求免交所欠累积费用。管理处张主任也答应关小姐可以等到结案时再付欠款。但此案至今未破,关小姐至今不付任何费用。

  本案焦点:

  1、关小姐能否以管理不善和保安失职为由拒付水电费、停车费,管理费?

  2、管理处张主任这种折衷方法有无法律依据?

  3、关小姐到处投诉并肆意抵毁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能否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关小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4、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安全和室内财产承担保障和保管责任吗?

  案例分析:

  我们在此无需评价关小姐是否报了假案,只是就事论理,即关家是否使用了水电、占用了车库、享受了服务,如果“是”,那么享受了权利就要履行义务,关小姐以管理不善和保安失职为由拒付甚至要求免收这些费用,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该小区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供电局仍无法实现电费抄表到户,因此电费是每月统一从物业公司帐户上划拨。关小姐不交电费,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的规定;另外物业公司从一开始就实行了二次供水,关小姐不交水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钠水费”的规定;不交停车场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关小姐在1999年3月入伙时既签订了入住合同,又签订了《业主公约》,而且与物业公司办理租赁车库协议。显然,关小姐拒付停车场费和物业管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等有关法律规定。

  关小姐以家中丢失现金认定物业公司管理不善,保安失职而拒付包括员工工资在内的管理服务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损害了管理人员、绿化工、清洁工、水电工、维修工、保安员等全体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建设部第3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关小姐不依法交费,严重损害了物业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据第33号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关小姐这种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交纳,并可要求其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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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业主不签服务协议且欠费案例

  业主不签服务协议且欠费案例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以改善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物业管理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签定合同的单一性,即物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而无需与每一个业主另行签订合同,即可使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

  同时,物业管理服务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不能因为某一个或少数违反物管合同就不提供服务,或者只对遵守合同的业主提供物管服务。业主对物业企业的选择权,只能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效决定予以体现。

  【参阅判例】

  20**年9月1日,某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小区住户陆续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业主罗某在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却拒绝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公司多次找罗某协商未果。罗某应交水、电、气费,由物业公司代交,截止20**年6月,罗某欠水费303.40元、电费1827.80元、气费688.60元。物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被告罗某居住在该小区内,按原告物业公司的要求,被告罗某每月均将水、气的数量等写在规定的地点,且原告物业公司亦参照其他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业主一样,对被告罗某同等的提供了物业管理方面的服务。

  在审理中,原告物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罗某给付违约金6991.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罗某虽不愿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在客观上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现被告以未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而拒不交物业管理费于法于理不合,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被告代交的水、电、气费,被告应当付给原告。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898.80元。原告为被告代交的水费303.40元、电费1,827.80元、气费688.6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篇3:物管案例:业主欠费 物业公司仍应履行消防设施管理义务

  物管案例:业主欠费,物业公司仍应履行消防设施管理义务

  【案情】

  原告周某系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20**年5月至20**年6月,原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20**年6月26日原告房屋失火,消防员虽及时赶到现场,但消防栓缺水,20分钟后,被告才打开消防泵供水系统。原告认为,被告未管理好消防设施设备,导致灭火迟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已拖欠13个月的物业费,被告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服务企业能否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履行管理消防设施设备的义务。

  【评析】

  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

  1、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对象具有整体不可分性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之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业主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同。对包括消防设施设备在内的全体业主区分共有的部分实施物业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义务。但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之内,全体业主对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区分共有权,仅有观念层面上的份额多少之分,而不能在具体位置或具体对象上加以区分,即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区分各个具体的业主其区分共有权所指向的对象。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对象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当个别业主拖欠物业费时,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对拖欠物业费的业主的区分共有部分予以特定化,故物业服务企业无从行使抗辩权。否则,势必损害其他未拖欠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

  2、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消防设施设备的义务具有公共应急性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护、养护、管理,以及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维护,业主既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但是,与其他物业配套的设施设备相比,消防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建设和配备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基于此,立法在维护管理消防设施设备方面给予了特别关注。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既是一种合同义务,同时又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还是业主,都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排除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法定职责,并且业主拖欠物业费,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护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法定义务亦不能免除。

  3、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救济途径具有衡平限定性

  从形式上看,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但从实质上看,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为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诉请拖欠物业费的主业支付物业费,是落实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必然,不乏权利平衡之意。同时,物业管理涉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之内全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涉及更大区域、更广范围的公共安全,具有明显的涉众性和公共性,故在业主拖欠物业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救济途径进行必要的限制,亦有价值平衡之义。具体而言,当个别业主拖欠物业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能行使抗辩权进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即使多数业主甚至全体业主均拖欠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虽可依法诉请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支付物业费或诉请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对事关全体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消防设施设备仍负有以“善良管理人”身份进行谨慎管理的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该义务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篇4:案例讨论:物业起诉欠费业主 是否先得业委会点头

  案例讨论:物业起诉欠费业主,是否先得业委会点头

  专家称此观点实际对业主不利业委会只有督促业主交费的权利法院考虑增加人大代表共审此案

  电梯费标准过高业主拒交物业上法庭索“债”律师依“物业条例”第67条首提新观点法官宣布休庭———

  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欠费业主,须经业委会同意?今年3月,在世纪城4位业主因拖欠物业费、供暖费而被物业公司诉至法庭时,业主方的代理律师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李劲松律师首次提出了上述抗辩理由,这枚“重型炮弹”的出现使得案件在开庭40多分钟后被宣布休庭,至今还没有再次开庭。那么,该理由能否成立?在业内有多大的影响力呢?记者进行了采访。

  事情原委

  “物业条例”第67条

  首次提起引人关注

  该案的当事人曹女士告诉记者,一直拖欠物业费的理由就是因为物业公司多收了电梯费。

  同样依据“发改委196号文件”,物业要求曹女士所在楼层的业主按每天每平方米1.97元的标准交纳电梯费,而根据业委会的计算,业主应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左右的标准交纳。

  同样的标准,为何计算出的数字却如此悬殊呢?发改委工作人员告诉曹女士,业委会计算的电梯费收费标准是正确的。与物业协商未果的曹女士及其他业主便拒交物业费。

  李律师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对于欠费业主应先由业委会督促交费,这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在没有业委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物业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欠费业主。

  简单地说,就是物业公司要起诉欠费业主,必须经业委会同意。基于此,李劲松律师当庭提出改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申请由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要求。

  专家看点

  业委会督促=点头?

  业委会有这种权利?

  李劲松律师告诉记者,对条例第67条这样理解有两个原因:

  一是《物业管理条例》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是说,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应由业委会进行把关、验收。如果业主不交费,则根据合同对等原则,物业公司也只能向法院起诉业委会,而不能直接起诉业主。

  二是业委会在验收、监督物业公司的服务时,如果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很到位,则应当督促欠费业主交费。而如果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业委会也可不督促业主交费,而不是按照物业的要求全部交纳。这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俊海教授告诉

  记者,物业服务合同是由每个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业委会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其不能作为当事一方签署合同。把“业委会督促业主交纳欠交的物业费”作为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的前置程序是有道理的。

  但是督促不等于同意,业委会只起督促、协调作用,而不是“批准”、“点头”,这是两个概念,不能画等号。

  对此,舒可心(朝阳园小区业委会原主任)持肯定态度,认为物业合同是由业主大会即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业委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代表,最终签订合同的仍是每个业主。

  市物业管理协会张秘书长也认为,业委会只是起一个协调、沟通的作用,而不是须经业委会同意,物业公司才能起诉欠费业主。

  业主欠交物业费到底欠了谁的钱?

  舒可心告诉记者,要想明白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告业主,首先应弄清楚,业主欠费,到底是欠谁的费?

  根据条例,业主交纳物业费是依据业主公约向其他业主承诺的交费义务,而不是向物业公司承诺的交费义务,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大会的委托管理小区公共事务,处于受托人地位,而不是欠费业主的“债权人”。

  所以,即使物业公司起诉,也是履行受托人义务,代其他业主或业主全体向欠费业主要钱。

  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孟宪生律师也表示,对第67条规定的理解,可分两种情况来对待:

  一种情况是,物业公司对小区的日常服务实行包干制。采用这种管理方式的,如有业主欠交物业费等费用,应由物业公司先给业委会发函,由业委会履行督促义务,如果业主逾期仍不交费,物业公司则可起诉业主。

  另一种情况是,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也就是说业主交纳的物业费仍属业主自己的钱,只是由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根据小区的管理和服务进行花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可根据业委会的授权直接起诉业主,因为物业公司已经代业委会履行了督促义务,就不用业委会另行督促了。

  面对现状

  没有业委会业主欠费

  物业只能起诉开发商?

  今年3月9日,已经当了18年全国人大代表的罗益锋与另外30位代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交了《建立物业管理法》的议案。

  其中,罗益锋提到,在其调查的过程中,大部分小区没有业委会,有70%的人对自己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大为不满。

  那么,如果这些没有业委会的小区业主,用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对抗物业公司的服务,物业公司能否直接起诉欠费业主

呢?

  李律师认为,如果未成立业委会,应先成立业委会。如果在业委会成立之前,物业公司要起诉,也只能起诉开发商,而不能直接告业主。

  这是因为,此时的物业公司是由开发商请来的,而业主在入住时,只是与开发商签订了有关物业服务的协议,相当于开发商取代了业委会的作用。所以,物业公司只能以开发商为被告,再由开发商来起诉业委会。

  刘俊海教授对此则持有异议。他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前期的物业公司是在业主入住前,由开发商选定,但业主入住后,物业管理合同仍然是由每个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对条例第67条的理解应当客观理性。

  实际影响

  业委会督促交费

  到底对谁有利?

  相对于以往欠费业主屡诉屡败的情况,《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的提起,是否能真正、有效地保护业主的权益?是否能促进业委会的成立?

  前些天,新华联家园十余户业主因欠物业费被物业公司推上被告席。近日,记者随机采访了两位因欠物业费而被起诉的业主,他们都表示此前并不知道第67条的规定,但会保留用此条规定抗辩物业的权利。

  而舒可心却表示,业委会“督促”业主交费,看起来是保护业主利益,实际是保护了物业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当小区个别或部分业主欠费影响了小区整体的物业管理,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起诉欠费业主,就很有可能因服务不到位或履行合同不当而被业委会告上法庭。这时,物业公司就可以以业委会没有履行督促交费的义务而进行抗辩。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业委会要想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督促义务则是很难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业委会来承担,也就是最终由业主承担。

  最新进展

  打算组成合议庭何时再审还未定

  本案的主审法官张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考虑到世纪城的业主较多,牵涉的业主利益较大,而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又持有异议,为慎重起见,法官当庭宣布休庭。

  而对于律师提出的“根据条例第67条规定,经业委会督促是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的前置程序”这一说法,张法官则认为不当,因为前置程序通常是由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而作为一个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无权规定前置程序的。

  “目前,法院已打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如何组成、何时再开庭还没有定”。

  世纪城很多业主可能还不知道,这场官司引发的对“物业条例”第67条的争议。

篇5:物业公司暂停服务温馨提示(业主欠费)

  **市S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暂停服务温馨提示

  QR-GK-023A/01/1

  尊敬的室业主/住用户:

  经核实,您尚欠我公司20年月至20年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共计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元;水费:元;电费 :元;其他:元)。

  由于您所欠费用过多,现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管理和服务活动,并影响到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为了确保您正常的生活秩序,敬请您于20年月日前交齐所欠款项;否则管理处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约定的条款,从20年月日下午时起,暂停对您的相关服务,直到您交清所有欠款(包括由此带来的滞纳金)为止,并适时安排起诉。

  由此引起的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市S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管理处

  二00年月日

  业主/住用户签收:签收时间:

  联系电话:

  注:本单一式两份,业主/住用户一份,管理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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