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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学院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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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学院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技术学院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加快我院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促进政治上的安定团结和校园内治安秩序的稳定,保障教育教学、科研和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院各单位、各部门。

  第三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院党委和院“综合治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党政领导分工负责,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实行职能部门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政治的、思想的、文化的、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多种形式和手段,保证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社会系统工程,其任务是:坚持对治安的长期综合治理、预防减少犯罪和逐步消除诱发、滋生犯罪的因素,稳定校园治安秩序,实现长治久安,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广泛开展学习*理论,实践“***”,与时俱进,奋发有为,不断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政治素质、道德观念、法律意识。

  (二)组织和发动全院师生员工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有效地控制院内的治安局面。

  (三)加强青少年教育,促使青少年健康成长。调动全院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劣迹和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使他们改过图强。

  (四)严格学院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净化校园环境,消除各种诱发犯罪的因素。

  (五)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做好劳改释放人员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防止重新犯罪。

  (六)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认真解决好民事纠纷,妥善处理各种社会性事件,缓解和防止矛盾激化。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政组织,群团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作用,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有效地预防、控制犯罪。

  第五条:认真落实“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见附件),加强治安综合治理,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党政组织对本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要统筹规划,全面部署,统一领导。各级党政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院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院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具体办事部门,是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全院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参谋部。各单位要建立治安治理组织,指定人员兼管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是同级党政组织抓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的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2)研究治安状况和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工作任务和措施。(3)确定本部门、本单位应负的职责,调动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4)讨论制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方案和有关规定、办法。(5)督促检查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各单位各部门党政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搞好教书育人,抓好教风、学风建设,稳定教学秩序。

  (二)深入开展政治思想工作,运用多种手段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抓好精神文明建设,搞好校园文化管理,强化政治纪律,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三)认真对师生员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形势任务教育、法制教育和德育教育,增强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

  (四)认真调解师生员工的各种纠纷,增强团结,缓解和防止矛盾激化。

  (五)认真抓好党风党纪和廉政建设,教育监督党员、干部遵纪守法,鼓励和支持党员、干部勇于同违纪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强化民主监督,推进我院依法治院工作的深入发展;教育广大教职工遵纪守法,为人师表;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职工内部矛盾疏导和劳动争议的调解;搞好来信来访工作,促进安定团结。

  (七)强化治安管理。各部门密切配合,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抓好重点人口、暂住人口、“两劳”释解和劳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搞好重点要害部位、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做好内部保卫工作,发动、组织群众搞好防范工作,落实治安责任制。

  (八)加强行政管理,户籍管理,维护校内纪律,优化育人环境。

  (九)加强基础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政群团和群防群治组织的作用,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有效地预防、控制犯罪。

  (十)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维护校园治安的责任感,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认真抓好国防教育,增强广大师生的国防意识。

  (十一)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经常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九条:依据本规定所确定的职责分工,定期实施考核。

  考核内容和标准是:(1)领导重视,责任明确,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健全,工作得力。(2)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各单位各部门职责清楚,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3)无重特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案件和教职工违法犯罪。(4)基层组织健全并充分发挥作用,群众性防范组织形成网络,工作成效明显。(5)师生学法、守法、用法自觉性高。(6)治安管理严格,基础工作扎实,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秩序正常,人们安全感增强。

  第十条:院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经常检查各单位、各部门的综合治理工作,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贯彻执行我院社会治安有关规章制度,把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一项重要内容,部门、单位领导人受到上级机关相关处罚的,该部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受到处罚的人员年终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对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学院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不力,疏于管理,忽视防范,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2)不认真履行职责,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单位犯罪多,案件多,事故多。(3)对存在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三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奖励:由院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提出意见,院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定。

  处罚:由院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提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经费和奖励费用由院财务处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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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中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若干规定

>  高级中学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和《江苏省企事业单位保卫工作条例》,全面加强综合治理,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认真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效地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有效地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构建平安、文明、和谐校园,建立良好的教育秩序,优化育人环境,特制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在校党委会和校长室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整治校内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校园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建设培养“四有”人才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

  1.校党委会、校长室把综合治理摆上重要议程,学校建立综合治理领导组和综合治理办公室;

  2.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形成谁主管谁负责的运行机制;

  3.各项措施落实,群防群治形成网络,全校师生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

  1.保持校园政治和治安持续稳定,杜绝影响局部或全局的重大案件和恶性事故的发生;

  2.切实加强法制系列化教育,全体师生员工的法制意识进一步得到强化;

  3.师生反映强烈的突出治安问题得到整治,安全感进一步得到增强;

  4.机构健全,组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得到全面落实和加强;

  5.切实加强管理,增强自我防范能力。六大管理(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寄宿生管理、自行车管理、临时摊点管理、机动车辆管理、特殊时期管理)坚持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四、保卫科是学校的一个部门,受校长室和公安部门双重领导,负责学校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有权对学校各部门、各班级的治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五、根据《江苏省企事业单位保卫工作条例》“谁主管、谁负责”的精神,各部门、各个班级负责本部门、本班级的治保工作,“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家的门”。对玩忽职守者,视情节逐级追究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六、综合治理领导组按处、室、馆、班划分综合治理责任区,校长与治安责任区的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把综合治理工作由过去的行政管理制转变为治安责任制。

  七、抓要害部位管理。切实加强六室一馆、一库一房(六室即财会室、传达室、档案室、实验室、医务室、保管室;一馆即图书馆,一库即仓库;一房即锅炉房)的管理。各要害部门负责人为内保工作责任人,对各要害部门负全部责任,确保各要害部门不发生任何事故。

  八、抓日常行为规范管理。继续抓好“四大块”管理,采取日检查公布,周小结,月总结,年总评的方法,促使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举止文明,学习勤奋。

  九、抓寄宿生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实行封闭式管理。按作息时间开关宿舍区大门,不在规定时间内(除特殊情况外)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宿舍区大门。

  十、抓自行车管理。全体学生的自行车均要挂“通州高级中学停车牌”,按学校统一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自行车,对无停车牌、无锁、无撑脚、无钢印以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自行车,由校保卫科统一处理,屡教不改者,予以一定的纪律处分。教职员工更要率先垂范,按指定区域停放车辆。

  十一、抓临时摊点管理。任何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均不得在校内设临时摊点;凡未经批准在校内设的临时摊点,学校一律没收,在校学生一律不得在临时摊点购买物品,违者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该生所在班级当日行为规范考核予以降分。传达室门卫和宿舍区门卫要负责管理,若保卫人员视而不见,发现一次扣罚当日奖金,两次加倍扣罚。

  十二、发现有人从传达室进入学校叫卖、垂钓、拾破烂,寻衅滋事,保卫人员不制止者,发现一次罚款10元,两次30元,第三次解聘。

  十三、加强特殊时期管理。特殊时期是指节假日和双休日,这个时期力求做到三增加一坚持一强化:增加领导力量,增加值班人员,增加值班时间;坚持24小时不脱岗;强化防范意识。

  十四、加强机动车辆管理。除上级领导来校检查视察工作、为学校运送物资、学校公务车和其它特殊情况必须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学校。自行车、机动车辆严禁在教学区内行驶。自行车进出学校大门,务请主动自觉下车。

  十五、各班教室、寄宿生宿舍注意安全用电。严禁私自接用电器。教室内配电盒要关锁好。发现电器损坏,严禁私自修理,应及时报告总务处维修,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十六、校园内严禁燃放烟火鞭炮,严禁倒煤气残渣,严禁乱丢烟头、果壳,瓜皮。

  十七、严禁学生在楼梯、教室前和过道内追逐、打闹。

  十八、严禁随意动用灭火器材。

  十九、传达室务必做好来客登记,上课时,学生家长一律不得进入校内会见学生。

  二十、学校财产带出校门,须持总务处或有关部门、有关领导的准行证,否则一律不予放行。私人财产带出学校大门,必须向传达室保卫人员交代清楚。

  二十一、切实贯彻执行通办发《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增强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十二、切实贯彻执行通办发《关于公共财产被盗实行责任赔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国家财产的管理,严格治安防范责任,减少公共财物的损失。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3:校园治安综合治理规定

>  校园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校园稳定,保证正常的教学、科研、医疗、产业、生活秩序,做好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2号)、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校园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校园是指z管理区域,包括教学区、学生区、家属区和各医院等。本规定所称的二级责任单位是指全校各学院(部)、附院、机关、直属单位、产业、后勤、离退休等分党委(总支)。

  第三条 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学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党政工作的议事日程。学院成立由主管院领导负责的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管全院的综合治理工作,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保卫处,负责负责日常工作,院综治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委员会和若干工作组。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三级管理(学校、二级责任单位、处〈部〉以及科〈室、所、中心〉)责任制,各司其职。

  第四条 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校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全体师生员工,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校园治安管理,预防、处置和打击违章、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校园安全和校园秩序稳定。

  第五条 校园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标本兼治,以治本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群防群治机制,实行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权制。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结合自己的业务特点,自觉履行工作职责,密切协同、分工合作,共同抓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环节。全校各单位都要根www.pmceo.com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主动找准自己的位置切实承担起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

  第六条 切实做好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火为首”。搞好每年一度的“119”消防日活动。重点做好要害部位、高层楼房等防火安全。认真组织好重大节日和寒、暑假前安全大检查工作,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和安全隐患。

  第七条 加强对院内流动人员的管理。院内的各种施工、经营摊点和各类培训班等,是容易发生治安问题的场所。院保卫处要对这些场所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严格进行管理,对流动人员及时办理《校园出入证》,做到底数清,管得住。

  第八条 加强对学院落重点要害部位和重要设施的管理。落实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保卫制度,搞好夜间值班巡查,安装必要的防火、防盗报警系统,严防盗窃、破坏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加强对学生宿舍的管理。建立宿舍楼专人管理、值班制度,认真执行出入、会客、留宿、携物、人走上锁等项规定,重点加强对女生宿舍和外籍教师的管理。

  第十条 制定有关制度,加强对门卫、大型活动、校园计算机网络等的安全管理,维护校园的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法制教育。教育大家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校园治安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的人员,要视情节给予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十二条 各二级责任单位要按照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要求,层层签订责任书,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坚持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在考核评比的基础上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

  第十三条 学校设立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院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修正)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台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采取措施,开展平安建设活动。

  平安建设的标准是;

  (一)无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无重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三)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

  (四)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无重大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无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事)件。

  第十四条 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并专款专用,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别是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其开展社会治安综台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压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强公安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工作;

  (二)加强110报警服务和治安卡口建设,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三)加强保安员、治安巡防队、治安信息员、治安楼栋长、综治协管员、平安建设志愿者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防范、预警、监控等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垒的事故发生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连续四年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经考核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

  (三)平安建设措施不落实的。

  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送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案(事)件或者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一票否决的内客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台治理委员会提请复查;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目起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及时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做好申诉案件的受理、审判工作;

  (七)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二)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三)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机制;

  (四)监督检查刑罚执行情况和对监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和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四)严格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指导、检查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

  (七)推广和使用高新技术,提高治安防范能力;

  (八)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种恐怖和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和组织实施普法工作规划,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二)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确保安全稳定,提高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质量;

  (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工作,防止和减少矛盾激化;

  (五)监督和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树立诚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务意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防范和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二)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防范涉及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做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社团;

  (五)指导督促社区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严格控制中小学学生辍学、失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五)办好工读教育,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版、盗印违法犯罪活动,查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内容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做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和对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净化社会环境;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管理,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相挂钩;

  (二)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宣传法律和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信访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各类市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引导、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二)做好各种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取缔非法行医,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四)严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其销售者和制造者。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城市建设整体规划;

  (二)将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三)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居民小区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公路、铁路、水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强交通运输管理,预防交通运输事故;

  (三)预防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通信要害部位、网络、线路的安全;

  (二)预防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事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制度和设施,落实内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种保险领域,不断增强全社会抗风险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缉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二)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教育,完善各种财务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

  (二)依法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驻津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治安联防;

  (二)对部队官兵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加强对武器弹药、重点目标、重要部位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件的发生;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系统、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了解掌握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严重;

  (七)发生重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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