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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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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全文)

  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公寓大厦之管理维护,提升居住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3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 公寓大厦:指构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标有明确界线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

  二 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享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

  三 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

  四 共享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及不属专有之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约定专用部分:公寓大厦共享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

  六 约定共享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指区分所有权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关事项,召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举行之会议。

  八 管理委员会:指住户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暨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工作,互选管理委员若干人设立之组织。

  九 管理负责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互推一人为负责管理公寓大厦事务者。

  一○ 住户: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它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

  一一 管理服务人: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者。

  一二 规约: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

  第二章 住户之权利义务

  第4条 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享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5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筑物之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之行为。

  第6条 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 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 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三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享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四 其它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进入或使用,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补偿所生之损害。

  住户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第7条 公寓大厦共享部分不得独立使用供做专有部分。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

  一 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社区内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四 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

  五 其它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享部分。

  第8条 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避难室,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不得有变更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它类似之行为。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处以罚锾后,该住户应于一个月内回复原状。未回复原状者,由主管机关回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第9条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享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住户对共享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之。

  前二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及建筑法令之规定。

  住户违反第二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0条 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各该区分所有权人或约定专用部分之使用人为之,并负担其费用。

  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为之。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之。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前项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之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1条 共享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前项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

  第12条 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13条 公寓大厦之重建,应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基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或典权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配合都市更新计划而实施重建者。

  二 严重毁损、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 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重大事变,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14条 公寓大厦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前项之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执照之申请,其名义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第15条 住户应依使用执照所载用途及规约使用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不得擅自变更。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原状。

  第16条 住户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质或发生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之行为。

  住户不得于防火间隔、防火巷弄、楼梯间、共同走廊、防空避难设备等处所堆置杂物、设置栅栏、门扇或营业使用,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巷道防碍出入。

  住户饲养动物,不得防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住户违反前三项规定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处理。

  第17条 住户于公寓大厦内依法经营餐饮、瓦斯、电焊或其它危险营业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因此增加其它住户投保火灾保险之保险费者,并应就其差额负补偿责任。其投保、补偿办法及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前项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经催告于七日内仍未办理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代为投保;其保险费,差额补偿费及其它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第18 条 公寓大厦应设置公共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厦领得使用执照一年内之管理维护事项,应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或金额提列。

  二 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缴纳。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它收入。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于该公寓大厦使用执照申请时,应提出已于金融业者设立专户储存之证明;并于成立管理委员会或选任管理负责人后移交之。同款所称比例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本项所称金融业者,准用票据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公共基金应设专户储存,并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其运用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第一、二项所规定起造人应提列之公共基金,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执照者,不适用之。

  第19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公共基金之权利应随区分所有权之移转而移转;不得因个人事由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第20条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将基金保管及运用情形公告,并于解职、离职或管理委员会改组时,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余额移交新管理负责人或新管理委员会。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拒绝移交,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移交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命其移交。

  第21条 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它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22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善,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

  一 积欠依本条例规定应分担之费用,经强制执行后再度积欠金额达其区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处以罚锾后,仍不改善或续犯者。

  三 其它违反法令或规约情节重大者。

  前项之住户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

  第23条 有关公寓大厦、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使用及其它住户间相互关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以规约定之。

  第24条 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25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 发生重大事故有及时处理之必要,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者。

  二 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者。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召集人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产生时,区分所有权人得申请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临时召集人,或依规约相互轮流担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选出为止。

  第26条 公寓大厦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之区分所有权人达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时,起造人应于六个月内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规约,并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起造人为数人时,应互推一人为之。

  第27条 公寓大厦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

  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者,应由管理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选任应于规约中定之。

  管理委员、主任委员及管理负责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公寓大厦未组成管理委员会且未选任管理负责人时,以第二十五条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请指定之临时召集人为管理负责人。区分所有权人无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请指定临时召集人时,住户得申请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住户一人为管理负责人。

  第28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十五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有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者,得以公告为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29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条例或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各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者,该表决权应推由一人行使。

  第一项任一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30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前条规定未获致决议、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或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未达前条定额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议案重新召*议;其开议,应有区分所有权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作成决议,并应于召*议通知书上载明。

  前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会议准用之。

  第31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关于下列各款事项,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规约之订定或变更。

  二 公寓大厦之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 公寓大厦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须重建者。

  四 住户之强制迁离或区分所有权之强制出让。

  五 约定专用或约定共享事项。

  前项区分所有权比例之计算,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第32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作成会议纪录,载明开会经过及决议事项,由主席签名,于会后十五日内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并公告之。

  前项会议纪录,应与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33条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请求阅览规约及前条之会议纪录,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34条 管理委员会之职务如下:

  一 共有及共享部分之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二 住户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协调。

  三 住户共同事务应兴革事项之建议。

  四 住户违规情事之制止及相关资料之提供。

  五 公寓大厦及其周围之安全及环境维护事项。

  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它经费之收支、保管及运用。

  七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之执行。

  八 规约、会议纪录、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及有关文件之保管。

  九 管理服务人之委任、雇佣及监督。

  一○ 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它管理事项之提出及公告。

  一一 其它规约所定事项。

  第35条 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

  第36条 管理委员会应向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第37条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管理负责人准用之。

  第四章 罚则

  第3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

  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起造人或临时召集人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之召集义务者。

  二 住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之规定者。

  三 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违反第十七条代为投保责任保险之义务者。

  四 管理负责人或主任委员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第二十二条促请改善或诉请法院强制迁离或强制出让该区分所有权之职务者。

  五 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第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职务,显然影响住户权益者。

  第3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区分所有权人违反第五条之利用者。

  二 住户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公寓大厦变更使用之限制,经制止而无效者。

  三 住户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擅自变更专有或约定专用之使用者。

  四 住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五 住户违反第十七条投保责任保险之义务者。

  六 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未缴纳公共基金者。

  七 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违反第二十条之移交义务者。

  八 起造人或建筑业者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

  有供营业使用事实之公寓大厦住户有前项第三款、第四款行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0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41条 多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公寓大厦,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者,其管理及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42条 本条例所定应行催告事项,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以书面为之。

  第43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执照之公寓大厦,应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管理组织。

  前项公寓大厦得不受第七条各款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之限制。

  第44条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时,应检附专有部分、共享部分标示详细图说及住户规约草约。于设计变更时亦同。

  前项规约草约于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开前,视同规约。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应依使用执照所记载之用途及下列测绘规定,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一 独立建筑物所有权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

  二 建筑物共享之墙壁,以墙壁之中心为界。

  三 附属建物以其外缘为界办理登记。

  四 有隔墙之共享墙壁,依第二款之规定,无隔墙设置者,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为界,其面积应包括四周墙壁之厚度。

  第45条 公寓大厦起造人或建筑业者,非经领得建造执照,不得办理销售。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不得将共享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难设备及法定停车空间让售于特定人或为区分所有权人以外之特定人设定专用使用权或为其它损害区分所有权人权益之行为。

  第46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临时召集人、起造人、建筑业者、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有第三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他区分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列举事实及提出证据,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47条 管理服务人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规约模板,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规约草约,应依前项规约模板制作。

  第49条 公寓大厦治安维护配合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0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及第四十六条主管机关处理事项得授权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第51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2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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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全文)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全文)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第I部 简称和释义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与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

  (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该文件---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

  “屋村”(estate)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

  (b)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i)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

  (ii)与根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任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 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

  “业主”(owner)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管理人”(administrator)指根据第30或31条委任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屋村”(e*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2A (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1)委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 (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

  (c)合计拥有不少于5%份数的业主。

  (2)根据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员会---

  (a)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

  (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不少于50%的业主决议委任。(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A 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不少于3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

  (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a)由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

  (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1名业主或其他获根据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的人。

  (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审裁处申请。(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4 向法院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审裁处可在---

  (a)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或

  (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

  (3)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以而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27号第7及42条修订)

  5 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1)根据第3、3A或4条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在会议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规定送达每1名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

  (a)如会议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召开,通知须由该召集人送达;

  (b)如会议由第3(1)(c)条所提述的业主召开,通知须由该等召集人所指派的1名业主送达;

  (ba)如会议按照根据第3A(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主管当局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c)如会议按照根据第4(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法院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

  (2)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或(b)邮寄给业主以及依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寄给该人;或(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c)如给业主,留在业主的单位内。(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3)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须---

  (a)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及

  (b)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而报章须为主管当局为此而不时指明的报章名单内的报章,通知并须由该款(a)、(b)、(ba)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4)第(1)款所指通知须指明--- (a)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

  (b)拟提出的决议,尤其是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5)在根据第3、3A或4条召开的会议上---

  (a)除公契有其他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业主可亲自出席投票,或按照附表3第4(2)段规定委任代表出席投票;及

  (c)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1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所录首名共有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6)就第(5)款而言,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委任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不少于24小时,或主持会议的人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召开会议的人或召开会议各人中的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该项委任无效。(由1993年第27号第8及42条修订)

  6 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附表2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

  7 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1)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须在获委任后28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采用土地注册处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并须包括以下各项详情---(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拟成立法团的名称,格式须为“业主立案法团”;(建筑物说明)

  (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法团拟用作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 (d)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姓名及地址。

  (3)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附有以下文件---

  (a)有关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话)副本一份;

  (aa)如已根据第3A(1)条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请,主管当局命令副本一份;(由1993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b)如已根据第4(1)条向审裁处作出申请,审裁处命令副本一份;

  (c)证明管理委员会乃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决议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或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核证为确实;及

  (d)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声明第3、3A或4条以及第5条的条文已获遵守的声明书,声明书格式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9及42条修订)

  8 法团的成立

  (1)土地注册处处长如信纳第3、3A或4条以及第7(2)及(3)条的条文已获遵守,即须以主管当局不时指明的表格发出注册证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0及42条修订)

  (2)由根据第(1)款发出注册证书当日起---

  (a)当其时的业主即成为一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即可以注册证书所指明法团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而在本条例规限下,亦可进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为和事务,犹如法人团体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一样;

  (aa)该法团有权力,并当作为一向有权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数,同时有权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及(由197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b)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即当作为该法团的第一届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3)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以法团印章盖印则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签署认证。

  (4)法团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5)附表3适用于法团的会议及会议程序。

  9 不适宜的名称

  法团不得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不适宜的名称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比照1948c.38s.17U.K.]

  10 更改名称

  (1)在按照附表3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及进行的法团业主大会中,法团可---

  (a)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的情况下,借业主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或

  (b)在其他情况下,借业主以不少于75%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更改法团名称。(由1993年第27号第11条代替)

  (2)如在任何时候,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某法团用以注册的名称与另一法团的注册名称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误导他人,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团在指示发出日起计6个星期或土地注册处处长许可的一段较长期间内更改名称。(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法团如没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指示未获遵照的日数每天罚款$5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时,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新名称列入他根据第12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以代替原有名称,并须发出修订注册证书。(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5)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不影响法团的任何权利或责任,由法团提起或针对法团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比照1948c.38s.18U.K.]

  11 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1)管理委员会须将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a)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的副本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b)在建筑物乃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第(I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

  (c)在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册办事处的地址。(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代替)

  (1A)凡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管理委员会须将第(I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IB)注册办事处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须为“(建筑物说明)业主立案法团注册办事处”。(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2)法团展示或使用法团的中文名称时,不论该名称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册证书或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名称的音译或意译,该中文名称均须加上“业主立案法团”的中文字样。(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

  (3)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但如能证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其同意或默许,且在顾及其委员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订)

  12 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法团登记册 (1)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备存法团登记册。

  (2)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每个法团的以下详情列入法团登记册内---

  (a)法团名称;

  (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法团注册办事处地址;

  (d)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和司库的姓名及地址;(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修订)

  (e)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根据第34A(2)(a)条他须列入登记册内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

  (3)根据第(2)款登记的详情,除该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变动,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28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27号第13及42条修订)

  (4)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秘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5)任何人支付订明的费用后,可---

  (a)查阅登记册及本条例规定须呈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的任何文件;及

  (b)要求取得上述登记册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亲笔签署核证。(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13 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就任何法团而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10(4)条发出

  的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该法团已根据本系例注册成立为法团的确定。(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

  第IV部 与法团有关的条文

  14 法团的一般权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可通过有关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决议,而该决议对管理委员会和全部业主均具约束力。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团可在会议上藉决议撤换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身为租客代表的委员除外)。(由1993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

  (3)任何决议,如撤除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过多,以至委员人数减至少于附表2第1段所规定的人数,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上,同时委任足够的新委员,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之数,则不在此限。

  15 租客代表

  (1)认可组织的成员,可借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成员以不少于50%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1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 (2)在本条中,“认可组织”(approvedassociation)指一个组织,该组织---

  (a)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的权益而组成;及

  (b)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由1993年第27号第16条代替)

  16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建筑物业主根据第8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

  (a)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

  (b)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7 针对法团的判决等的执行

  (1)如有针对法团作出的判决或发出的命令,执行判决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针对法团的任何财产而提起;或 (b)在审裁处许可下,针对任何业主而提起。

  (2)申请第(1)(b)款所指的许可,须以传票方式提出,而传票须面交送达属执行对象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18 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1)法团须---

  (a)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 (b)在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行使任何条例所赋权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进行某项工作时,遵照办理;

  (c)采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执行公契(如有的话)载明有关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责任。 (2)法团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a)雇用并付酬予员工,以达致与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权力或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

  (aa)除第(3)款以及管理委员会所决定的有关管理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出席会议条款及条件另有规定外,支付津贴予按照附表2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司库及其他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的人,津贴为法团藉业主大会的决议批准并按照但不超过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贴者;(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b)聘请并付酬予会计师,以审计法团帐簿及拟备年度收支表和资产负责表;

  (c)聘请并付酬予经理人或其他专业机构、专业商号或专业人员,以由其代表法团执行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职责或权力;

  (d)为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购买火险或其他保险,并保持各项保险生效,保额则以能使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款额为准;

  (e)购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动产,作为公用部分的设施,以供业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为施行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规定;

  (f)在公用部分设置并保养草地、园圃及游乐场;

  (g)就业主有共同权益的任何其他事务,代业主行事。(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3)任何人如同时担任多于一个职位,该人只有权就一个职位而收取第(2)(aa)款所订的津贴。(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4)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不妨碍在其他情况下有权收取本条所订津贴的人收取该津贴,而任何此等条文,包括看来是用以代替该津贴的较少津贴(不论名称为何)的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19 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1)如公契规定,业主如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某人即可将该业主的土地权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册处针对该业主的权益注册一项押记,则尽管公契的条文有所规定,法团而非该人亦可循同样方式,受同样条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权益或注册押记的权力,犹如法团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样。(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须解作包括及业主没有缴付管理委员会有关其行使第40(1)(a)(ii)或(b)条所赋的权力而承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20 基金的设立

  (1)法团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常用基金---

  (a)以支付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规定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费用;及

  (b)以支付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所应付的地税、保险费、各种税项及其他支出(包括与保养及修理有关的支付)。(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修订)

  (2)法团可设立并维持一项备用基金--- (a)以供用作任何属未有预计或紧急性质的开支;及

  (b)以便在根据第(1)款设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类支出时,用作付款。

  (3)法团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法团须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不延误地存入根据第(3)款而开立的户口。(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的司库,可从法团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管理委员会不时借决议厘定之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6)根据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项,或按照该款存入往来户口的该笔款项,以及处理法团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须受管理委员会借决议批准的该等条件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7)本条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对法团以其名义在一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批给牌照的银行所开立的户口的提述。(由1993年第27号第19条增补)

  20A 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a)$1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

  (b)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法团借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8)根据第(2)款以招标承投方式对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以及就此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须符合与此等取得及招标程序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9)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由1993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1 基金的缴款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厘定业主就某段期间须向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缴付的款额---

  (a)如该段期间为法团注册日期后第一段期间,则不得超过15个月;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段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而期间长短则由管理委员会订定。(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代替) (1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厘定第一个款额后再根据该款厘定的任何款额(“其后的款额”(subsequentamount)),均不得超过相当于根据该款厘定的前一款额的150%之数,除非该其后的款额由法团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批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除第14(1)条及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额。(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在根据第20条设立并维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团就遵从以下各项而须付的费用时,管理委员会可增加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

  (a)审裁处的命令;或(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b)与公用部分有关而由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条例送达法团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

  (4)对于根据第(1)款行将厘定的款额,管理委员会为此等厘定而作的预算的制备,以及就此等预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5)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22 业主缴款的追讨

  (1)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言,业主所需缴付的款额,须---

  (a)由管理委员会执照公契(如有的话)确定;

  (b)依管理委员会订定的时间及方式缴付。(由1993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

  (2)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确定缴款的规定,则每名业主就根据第21条厘定的款额而需缴付的款额,须由管理委员会按照业主各自所占的份数确定。

  (3)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由应付之时起即属该业主欠法团的债项。

  (4)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述明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

  23 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1)如根据第22条业主应付的任何款额到期应付给法团一个月后仍未缴付,而该业主并无占用有关建筑物的单位,则法团可将一份致送单位占用人的书面通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单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该款额,而无损于任何针对该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此,该单位占用人随即负有向法团缴付该款额的法律责任,但以第(2)款所述为限。

  (2)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单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向他追收的款额的法律责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该单位而于追收通知书送达当日到期应付或其后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为限。

  (3)在法团追收根据第(1)款规定应付的款额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所申索的款额不超过占用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开始进行时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如单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条付讫有关款额,则---

  (a)占用人可将该款额从因其占用单位而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扣除,但以不违反占用条件为限;而

  (b)获付已扣除该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人,如非业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从其到期应付的有关单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将该款额扣除。

  (5)占用人或其他人根据第(4)款扣除款额后,扣除之数即可用以解除其须缴交同等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法律责任。

  24 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1)除本条条文号有规定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Ⅲ部适用于根据第22或23条应付的款额,犹如法团乃单位的业主,而该款额乃应付给法团的租金一样。

  (2)法团可将单位的“占用人”(thepersoninoccupationof)作为根据本条扣押动产的被告人,而申请书、手令均无须指明单位占用人的名称。

  25 已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该缴款

  如业主并无在第22条规定应付的款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而由并无付款

  业主的单位的已登记承按人代业主支付该款额,则已登记承按人可向业主追讨代付款额,尤如该代付款额已成为根据该单位的已登记按揭业主到期应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样。

  26 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条所提述的其他人,

  或获此等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其他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申请下,管理委员会须核证---(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a)按照第22条业主应付的款额;

  (b)应付款额的已缴数额;及 (c)付款人名称及代何人付款。

  27 法团帐目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绿

  及其他财务纪绿,并在法团注册日期起计最迟15个月内及其后每12个月制备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两者均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或司库签署,并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开的业主周年大会上提交法团省览。(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1A)第(1)款所提述的收支表及资产负责表,须由法团聘请的会计师或法团借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的其他人审计,该会计师或其他获批准的人,须核证该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为法团在关乎收支表及资产负责表期间的财务往来的真实及恰当纪录,但受他认为适当的附带声明(如有的话)所规限。(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2)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帐簿。(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修订)

  (3)如有违反第(1)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除非其证明---(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a)犯罪未获其同意或默许,且

  (b)在该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

  (4)对于恰当帐簿或帐项纪录或其他纪录的备存(包括此等帐目及纪录的保存),收支概要的制备,以及任何有关此等帐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6)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28 管理委员会须使保险单可供查阅

  (1)如法团已就建筑物或公用部分购买任何保险,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保险单及其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修订)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人(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除外),要求法团向其提供该保险单及该保单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的副本,则司库在对方支付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费后,须将此等副本提供给该人。(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3)如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则司库须将第(2)款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给主管当局或该名获授权人员,而不收取任何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29 管理委员会执行法团职责并行使法团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法团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须由管理委员

  会代表法团行使及执行。

  第V部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0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可委任1名管理人,然后议决解散管理委员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其决议书一份必须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签署核证正确,并在会议日期后14天内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否则不能生效。

  (3)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决议的核证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当日起担任管理人职位,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

  (a)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委任---

  (i)另一管理人;或 (ii)新管理委员会;或

  (b)审裁处根据第31条委任1名管理人。(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1 由法院委任管理人

  (1)审裁处可在---

  (a)业主;

  (b)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

  (c)管理人;或

  (d)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25条代替)向其提出申请下,解散管理委员会并委任1名管理人,或撤换管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审裁处可指示根据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关乎报酬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管理人职位,为期一段无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间,而管理人的报酬及开支,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管理建筑物的开支的一部分。(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2 管理人的权力及职责

  (1)管理人须有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秘书及司库的全部权力及职责。(由1993年第27号第26条修订)

  (2)管理人须在其委任或其委任决定之日起7天内,以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将该项委任或委任决定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Ⅵ部 法团的清盘

  33 法团的清盘

  (1)法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部的条文清盘,尤如其乃该条例所指的非注册公司一样,而该条例与非注册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只要适合,即适用于法团的清盘。

  (2)根据第(1)款应用《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时---

  (a)提述公司董事时即当作为提述管理委员会委员;及

  (b)提述公司成员时即当作为提述业主。

  34 清盘时业主的法律责任

  法团根据第33条清盘时,业主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各按其拥有的份数出资,使法团资产的数额足以清偿其债项及债务。(由1993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 34A 清盘呈请书及清盘令须注于注册纪录册与纪录中

  (1)凡---

  (a)有呈请人就某法团而向审裁处提交清盘呈请书;或

  (b)审裁处就某法团而发出清盘令,则在合理可行下,该呈请人须尽快将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

  (2)土地注册处处长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后,须---

  (a)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批注于土地注册处就有关业主而备存的任何纪录内。

  (3)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请人没有遵守该款的规定,则《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均不得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直到该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而就该法团所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须由审裁处将其暂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并且无效,直至该呈请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34B 释义

  在本部中---“有关业主”(relevantowner)指--- (a)在清盘开始日期至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34A(2)(a)条将呈请书详情

  列入注册纪录册内的日期之间(“有关期间”(therelevantperiod))的任何时间,据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乃是或已是呈请书所指法团所

  维持的建筑物的一份份数的业主的人;及 (b)在有关期间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清盘开始”(commencementofthewindingup)指向审裁处提交法团清盘呈请的时间。(由1993年第27号第28条增补)

  第ⅥA部 公契

  34C 适用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部只适用于已具备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论该公契乃在关键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 (2)如本部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部为准。

  34D 释义

  (1)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业主委员会”(owners’committee),就一座建筑物而言---

  (a)凡已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管理委员会,指管理委员会;或

  (b)凡未有委任上述管理委员会,指就该建筑物而根据及按照公契成立的业主的委员会(不论其名称为何);

  “经理人”(manager),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当其时为有关建筑物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建筑物的人;

  “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条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号)第29条的生效日期。

  (2)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即为提述该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在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会议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3)在本部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

  (a)如有法团,即为提述该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或

  (b)如无法团,即为提述在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按照公契召开及进行的业主大会上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4)在附表7中,凡提述业主的决议,即为提述法团在按照附表3召开及进行的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34E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1)附第(4)款另有规定外,附表7的条文---

  (a)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 (b)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凭藉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 (a)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及(b)与公契的任何其他条文不一致时,即以凭借本条纳入公契的条文为准。

  (3)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4)(a)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建筑物经理人或任何其他对该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下;或 (b)如属获豁免屋村,则在当其时为组成屋村的各有关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执行而管理该屋村的人(“单一经理人”(thesinglemanager))申请下,主管当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或对组成该获豁免屋村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适用,为期不超过3年,并受主管当局认为适合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5)如主管当局收到若干(统计)由拥有该建筑物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根据第(4)(a)款作出的申请,则主管当局不得根据该款而将附表7第7段对该建筑物的适用予以排除。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业主、经理人、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对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任何单一经理人的申请下,主管当局可在宪报刊登命令,指明将任何屋村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任何屋村(须属获豁免屋村)。

  (7)如有以下情况,不得根据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村--- (a)主管当局收到若干(总计)由拥有组成屋村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不少于50%份数的业主发出的反对通知,反对将该屋村增补入附表9,或从附表9删除该屋村(须属获豁免屋村);(b)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未获符合或遵守;及 (c)在拟将任何屋村增补入附表9的情况下,组成该屋村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单一经理人管理。

  (8)主管当局须制备并在宪报刊登与主管当局根据第(4)款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有关的准则,而在考虑根据该款提出的申请时,亦须顾及该等准则。

  34F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

  (1)附表8的条文,凡与公契一致者---

  (a)须隐含地纳入在关键日期或该日之后订立的每一公契内;及 (b)自关键日期起,须隐含地纳入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每一公契内。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纳入公契内的条文,对建筑物的业主及经理人均具约束力。

  (3)附表8的任何条文,如根据本条隐含地纳入公契内,则在该条文被如此纳入时,可凭藉业主的决议,将该条文修订、删除,或重新纳入公契内。 (4)本条的实施,并不使在关键日期前根据公契而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不作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34G 未售出物业的管理开支

  (1)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订立或予以订立公契之时,该建筑物有任何份数未曾售出,则只要该份数仍未售出,该份数当其时的业主,即负有支付与该份数有关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犹如他在购入该份数时,该份数已受该公契所规限一样。

  (2)本条的实施,并不使任何人负有支付关键日期前某段期间的管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34H 维持物业的职责

  (1)凡拥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对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独有管有权的人,或对该部分具有独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虽则该建筑物的公契并无对该人施加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的责任,该人亦须维持该部分修葺妥善及状况良好。

  (2)第(1)款的责任,须当作为根据公契对建筑物的所有业主负上的责任。

  34I 公用部分

  (1)任何人不可--- (a)将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该项改变乃由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借决议批准者;

  (b)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对合法在建筑物内的任何人造成滋摄或危险。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当作违反建筑物公契对他施加的责任。

  34J 成立法团及处理事务的权利

  (1)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建筑物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为法团,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2)公契条文(不论该条文属程序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实施,并不妨碍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会议上处理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3)公契内任何与会议法定人数有关的条文,如使达致法定人数实际上不可行,或事实上不能达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挠任何业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会议上考虑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即属作废及无效。

  (4)本条所提述的“与建筑物的管理有关的事务”须解释为包括与以下各项有关的事务---

  (a)根据第Ⅱ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

  (b)按照附表7终止委任经理人。

  34K 管理委员会代替业主委员会凡就建筑物而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或已委任管理委员会,就该建筑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须当作为业主委员会,且--- (a)须具有业主委员会根据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职能、权力及职责,而与任何其他人无涉:及(b)在与该等职能、权力及职责有关时,须受附表2所规限,即使该附表与公契不一致。

  34L 管理人就讼费等而获得弥偿的条文

  公契及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并不使任何建筑物的经理人有权就该经理人和法团或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之间的或有关该经理人和法团或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论胜诉与否),获得该法团或该等业主弥偿有关的讼费、收费、开支或费用,而任何此等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第ⅥA部由1993年第27号第29条增补)

  第Ⅶ部 杂项

  35 不当使用“业主立案法团”字句的罚则

  任何人如非根据本条例成立法团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Owners”或“Owners’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称,或使用意指该人乃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93年第27号第30及42条修订)

  36 虚假的陈述或资料

  任何人---

  (a)按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发给、发出或制订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陈述或提供资料;或

  (b)提供本条例所规定提供的资料,而明知或理应知道其中有虚假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7 有关会议通过的决议的保留条文

  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不得纯以开会通知并无派予有权利收到通知的人为理由而致无效。

  38 秘书备存登记册

  (1)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备存登记册,将有关建筑物的每个单位分别列明,并就每个单位填上以下详情---

  (a)业主的名称和地址;及

  (b)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的名称和地址。

  (2)就第(1)款而言,除非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以书面将其他地址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否则---

  (a)业主地址须为业主所拥有单位的地址;而

  (b)已登记承按人地址须为已登记按揭契约上所载的地址。

  (3)任何人成为某一单位的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须随即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而秘书须据此而修订登记册。

  (4)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供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和已登记承按人或任何由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查阅。(由1993年第27号第31条代替)

  39 业主份数的厘定

  业主的份数须照以下方式厘定---

  (a)照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规定的方式;或(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如无文书,或文书无此规定,则照业主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份数与建筑物分割成的总份数的比例。(由1993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40 进入视察的权力

  (1)管理委员会委员以及获管理委员会就下述事项授权的人,可在给予单位业主或占用人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单位,借以---(由1993年第27号第33条修订)

  (a)视察、修理、保养或翻新--- (i)单位内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单位内的任何其他财物而其状况已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者;

  (b)消除已对或可对公用部分或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危险情况或烦扰。

  (2)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必须让根据第(1)款有权进入某一单位的人破门进入该单位,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该人在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破门进入该单位。

  (3)尽管有第19(2)条的规定,管理委员会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权力而承付的任何费用,可由法团向招致承付该费用的单位的业主以民事债项方式追讨。(由1993年第27号第33及42条修订)

  40A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建筑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a)进入及视察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出席法团的任何大会;

  (c)要求法团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由法团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管有的该等资料;

  (d)查阅根据第27(1)条备存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他纪录,包括与根据第20条设立及备存的任何基金有关的帐目;及

  (e)查阅法团所保存的与其职能、职责或权力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

  (2)任何人妨碍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行事的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的合理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由1993年第27号第34条增补)

  41 订立规例的权力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

  (a)根据本条例向土地注册处处长提交文件以供注册或存案之用而应付的费用;(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查阅如此注册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应付的费用;

  (c)根据本条例发出证书的应付费用;

  (d)订明根据本条例将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e)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方法。

  42 修订附表的权力

  (1)总督可借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及9以外的其他附表。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3)主管当局可借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9。(由1993年第27号第35条代替)

  43 业主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所述一切,不妨碍业主售卖、转让、按揭、押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罚、处理其所拥有的份数。(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4 工作守则

  (1)主管当局可拟备、修订及发出工作守则,以就法团所需供应品、货品及服务的取得,包括藉招标承投所取得者,以及此等招标的程序,而给予指导及指示。 (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未获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则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者),可作为有助于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由1993年第27号第36条增补)

  第Ⅷ部 归于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45 审裁处在建筑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

  (1)审裁处具有聆讯及裁决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2)除本条适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开始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释为将发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辖权归于审裁处,该命令一旦发出,其效力会使任何业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约性权利或所有权权利,或另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完全或部分作废,或被否定或实质上改变。

  (4)本条适用于下述各人---

  (a)业主;

  (b)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

  (c)管理委员会; (d)法团;

  (e)第VIA部所指的经理人;

  (f)第VIA部所指的业主委员会;

  (g)已登记承按人;

  (h)管理人;

  (i)在审裁处许可下,租客代表;或

  (j)在审裁处许可下,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在本条及附表10中,“所有权权利”(proprietoryright)包括明示或隐含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否为地役权、特许、准许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第Ⅷ部由1993年第27号第37条增补)

  附表1[第2条]

  公用部分

  1 外墙及承重墙、地基、柱、梁及其他结构性支承物。

  2 围绕通道、走廊及楼梯的墙壁。

  3 屋顶、烟囱、山墙、雨水渠、避雷针、碟形卫星天线及附属设备、天线及天线电线。(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修订)

  4 护墙、围栏及边界墙。

  5 2个或多于2个单位共用的通风口。(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6 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渠、粪管、废水管、沟渠、水道、雨水渠、导管、落水管、电缆、阴沟、垃圾槽、卸斗及垃圾房。(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修订)

  7 地窖、洗手间、厕所、洗衣房、浴室、厨房及看守员所用单位。

  8 通道、走廊、楼梯、楼梯平台、光井、楼梯窗框及所装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顶通道及通往屋顶的出口和门闸。

  9 升降机、自动梯、升降机井及有关的机械器材和放置机械器材的地方。

  10 照明设备、空调设备、中央供暖设备、消防设备,以及普遍供所有业主使用或为所有业主的利益而设置的装置,以及安装、设置此等设备、装置的任何房间或小室。

  11 设置在任何单位内但与建筑物内其他单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装置。

  12 草地、花园及游乐场,以及任何其他康乐活动场地。(由1993年第27号第38 条增补)

  13 游泳池、网球场、篮球场、壁球场以及包容或容纳任何运动或康乐活动设施的处所。(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4 会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体或休憩设施的处所。(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15 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缓坡及护土墙,包括海堤(如有的话),而该土地与建筑物乃属同一共同拥有权者。(由1993年第27号第38条增补)

  附表2[第6条及42条] 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工作程序

  1 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a)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

  (i)建筑物的单位不多于50个,则须不少于3人;或

  (ii)建筑物的单位多于50个但不多于100个,则须不少于7人;或

  (iii)建筑物的单位多于100个,则须不少于9人;或

  (b)如有公契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其数目比(a)(i)、(ii)或(iii)分节就其内所提述的单位数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数为大,则须为该较大的人数;或

  (c)如有公契指明组成管理委员会的人数,而其数目比(a)(i)、(ii)或(iii)分节就该等节收所提述的单位数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数为小,则须为不少于(a)(i)、(ii)或(iii)分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人数;及(d)须包括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话)。(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2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业主在根据第3、3A或4条召开的会议上---

  (a)而会议是---

  (i)根据第3条召开的,须以互选方式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话)规定,委任管理委员会委员;或

  (ii)在其他情况下召开,须以互选方式委任管理委员会委员;

  (b)须从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委员会主席;

  (c)如公契有指明副主席职位(不论其名称为何),须从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中委任一人为副主席;

  (d)须委任管理委员会秘书1名,秘书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e)须委任管理委员会司库1名,司库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而在该会议上,业主除委任(b)、(c)、(d)及(e)分节所提述职位的人外,亦可委任1名或多名管理委员会委员,以担任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而业主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而确定为必需的其他职

  位。

  (2)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即当作由业主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3 除第14条及第4段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3、3A或4条召开的会议上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必须担任有关职位,直至新管理委员会在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中委出并接任时为止。

  4 (1)以下的人不得获委任或当作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

  (a)宣布破产的人;

  (b)与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

  (c)过去任何时候曾被处监禁3个月或多于3个月的人。 (2)有以下情况的管理委员会委员,须停任委员---

  (a)根据第(1)节丧失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b)因精神或身体上的疾病而致丧失行为能力;

  (c)未得管理委员会同意而3次或多于3次连续没有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

  (d)辞职而以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秘书;

  (da)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据第2(2)段当作为获委任的人,不再是单位的占用人;(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e)以业主身分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而不再是业主,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话)规定不再具有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f)由法团借决议撤去其职。

  5 (1)在法团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周年大会及其后每隔一次的业主周年大会上,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均须退职,但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据第2(2)段当作为获委任的委员(如有的话)除外。

  (2)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周年大会上根据第(1)节退职时,法团须按照本条例委任 ---

  (a)新管理委员会,包括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话)在内;

  (b)管理委员会主席1名;

  (ba)管理委员会副主席1名,如公契(如有的话)有指明此职位(不论其名称为何);(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c)管理委员会秘书1名,如管理委员会秘书的职位出缺;

  (d)管理委员会司库1名,如管理委员会司库的职位出缺,(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而在该业主周年大会上,法团除委任(b)、(ba)、(c)及(d)分节所提述职位的人外,亦可委任1名或多名管理委员会委员,以担任公契(如有的话)所指明而法团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确定为必需的其他职位。

  (3)根据第(1)节退职的管理委员会委员,有资格根据第(2)节再获委任。

  5A 根据第4(2)段停任管理委员会委员或根据第5(1)段退职且不寻求再获委任的委员,须在其停任或退职(视属何情况而定)后的14天内,将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任何帐簿、帐项纪录、文据、文件及其他纪录,连同属于法团的任何动产,移交秘书,或如秘书不能即时在场,则移交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其他委员。(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6 (1)除第(1A)及(1B)节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如有委员职位临时出缺,可由管理委员会委任他人填补。

  (1A)租客代表因任何理由停任管理委员会委员而造成的临时空缺,可由认可组织(第15(2)条所指者)根据第15(1)条委行1名新租客代表填补。(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1B)如管理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话)的职位临时出缺---

  (a)法团可借由管理委员会为有关目的而根据附表3第1(1)(c)段召开的业主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委任1名业主填补该空缺,直至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为止;或

  (b)在并无如此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管理委员会各委员可互选委任1名业主署理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职位,直至法团的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为止。(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2)管理委员会临时出现的空缺如属任何其他职位,管理委员会可委任1名业主或其他人填补该职位,直至下一次业主周年大会为止。

  7 管理委员会须最少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8 (1)管理委员会会议---

  (a)可由主席随时召开,而主席不在时,则由副主席(如有的话)召开;及

  (b)须由秘书在收到2名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要求后14天内召开。

  (2)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须在会议日期前最少7天由秘书送达管理委员会每名委员,而每份通知均须指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以及拟提出的决议(如有的话)。

  (2A)第(2)节规定送达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

  (b)按管理委员会委员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c)将通知留在委员的单位内。(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3)如管理委员会议决须定期举行会议,而决议内指明此等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则秘书须将此决议的副本一份,以及管理委员会其后影响及此事的决议的副本一份,按第(2A)(a)、(b)或(c)节所提述的方法送达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而第(2)节的规定即不适用于此等会议。

  9 管理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50%(计至最接近的整数),或3名此等委员,两者以其人数多者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代替)

  10 (1)管理委员会会议须由以下的人主持---

  (a)主席;或

  (aa)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如有的话)主持;或(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b)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皆缺席时,由管理委员会选出1名委员作为该次会议的主席。

  (2)授权或要求管理委员会进行的一切作为、事务、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委员,以多数票通过决议决定。

  (3)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出席的每名委员就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均有一票,但如双方票数相同,则主持会议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决定性一票。

  (4)管理委员会每次开会,有关会议过程的会议纪录,须由秘书保存。

  (4A)第(4)节所提述的会议纪录,须由主持会议者核证其为与其有关的管理委员会会议过程的真实纪录。(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4B)按照第(4A)节核证的会议纪录,须在与其有关的管理委员会会议日期后28天内,由秘书展示于建筑物内的显眼处。(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5)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会议程序须如管理委员会所决定者。

  11 (1)即使公契有用意相反的条文,凡业主或其他人乃法人团体,而根据本附表获委任为管理委员会委员,则该法人团体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该团体的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或其他个人,作为其代表(“获授权代表”(authorizedrepresentative)),犹如该获授权代表乃以其本身的权利作为管理委员会委员一样,又倘如此获委任,则第4(2)(a)、(b)、(c)、(d)及(f)段均适用于该获授权代表。

  (2)如获授权代表根据第4(2)(a)、(b)、(c)、(d)或(f)段停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则该法人团体可委任另一获授权代表以取代他。(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

  12 如本附表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任何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附表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39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39及42条修订)

  附表3[第8(5)及42条]

  法团会议及其程序

  1 (1)管理委员会须---

  (a)在法团注册成立之日起计15个月内召开法团的第一次业主周年大会;

  (b)在第一次或前一次业主周年大会后不早于12个月,但不迟于15个月,召开一次业主周年大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0条代替)

  (c)就管理委员会认为恰当的事宜随时召开法团的业主大会。

  (2)在不少于5%的业主要求下,管理委员会主席须在收到要求后14天内,就业主所指明的事宜召开法团的业主大会。

  2 (1)根据第1段召开会议的通知,须由管理委员会秘书于会议日期前最少14天送达每名业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话)。(由1993年第27号第40条代替)

  (1A)第(1)节规定送达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业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话);或

  (b)按业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话)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c)将通知留在业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话)的单位内。(由1993年第27号第40条增补)

  (2)第(1)节所提述的每份通知,均须指明---

  (a)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

  (b)将于会议上提出的每项决议及讨论的其他事项。

  3 (1)根据附表2第2(1)(b)或5(2)(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员会主席,须主持法团的会议。

  (2)如管理委员会主席缺席,根据附表2第2(1)(c)或5(2)(ba)段(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如有的话)须主持法团的会议,如副主席亦缺席,则出席会议的业主须委任1名业主作为该次会议的主席。

  (3)除第10(1)条所规定者外,在出席人数达到法定人数的法团会议上提出的一切事项,均由业主投票表决,以多数票决定。

  (4)如赞成和反对双方的票数相同,则主持会议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决定性的一票。

  (5)(a)在任何法团会议上,业主按所拥有的份数投票,每份一票,但须符合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及第(6)节的条文。(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的1名共有人投票;或(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分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在管理委员会秘书根据第38条保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份数所录首名共有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

  (6)如业主的单位由已登记承按人管有,该承按人即有权行使业主的投票权,而业主则不能投票。

  (7)法团会议通过的决议,除非决议已列载于按照第2段送达业主的通知内,或附加或附带于如此列载的决议或其他事项,否则无效。

  (8)第(7)节的规定,不阻碍已修订决议在法团会议上的通过。

  4 (1)业主可亲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法团会议投票。

  (2)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由业主签署;如业主乃法人团体,则须盖上其印章。

  (3)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该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24小时或主席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管理委员会秘书,否则该项委任无效。

  5 法团会议的法定人数---

  (a)如会议有决议建议根据第30条解散管理委员会,须为全部业主的20%的人数;或

  (b)如属其他情况,须为全部业主的10%的人数。

  6 (1)法团每次业主大会,有关会议过程的会议纪录,均须由管理委员会秘书保存。

  (2)第(1)节所提述的会议纪录,须由主持会议者核证其为与其有关的业主大会会议过程的真实纪录。

  (3)按照第(2)节核证的会议纪录,须在与其有关的业主大会会议日期后28天内,由秘书展示于建筑物内的显眼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0条增补)

  7 业主大会的程序,须为法团所决定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0条增补)

  8 如本附表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任何不一致之处,即以本附表为准。(由1993年第27号第40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0及42条修订)

  附表4[第18(2)及42条]

  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者每人可得最高津贴额项单位数目每月最高可得($)

  1 不多于50600

  2 多于50但不多于100900

  3 多于1001,200

  (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附表5[第21(4)及(5)及42条]

  每年预算

  1 管理委员会根据第21(1)条厘定的款额,须以管理委员会就管理委员会根据该款指明的期间而拟备的预算为基准。

  2 第1段所提述的预算,须列明管理委员会认为会是应付第20(1)条所指明类别的各项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项,又如根据第20(2)条设置一项备用基金,则须列明管理委员会认为会是应付该款所指明类别的各项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项。

  3 如管理委员会认为,预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项不足以应付拟用该款项支付的建议开支,则可就该预算制备修订预算。

  4 如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任何由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而以书而面为授权的人,以书面要求法团向他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任何预算的副本,则司库在收取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费后,须将副本提供给该人。

  5 如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要求,则司库须将第4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给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而不收取任何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附表6[第27(4)及(5)及42条]

  帐目

  1 根据第27(1)条备存的帐薄、帐项纪录及其他纪录所提述的一切单据、发票、凭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管理委员会须保存一段由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期间,但不少于6年。

  2 在每一段连续3个月的期间后的1个月内,或管理委员会选择的较短期间后的1个月内,司库须就该期间拟备法团的收支概算表,并将其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3 如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任何由业主或已登记承按人就此而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以书面要求法团向他提供--- (a)根据第27(1)条拟备的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或

  (b)根据第2段拟备的法团的收支概算表,则司库在收取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费后,须将副本提供给该人。

  4 如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要求,则司库须将第3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给向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而不收取任何费用。(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附表7[第34D、34E、34J及42条]

  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1 管理开支总额的厘定

  (1)除第(3)、(5)、(6)及(8)节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一段由经理人就建筑物的管理而定为财务年度的12个月期间,业主应付的管理开支总额,须为经理人按照第(2)节指明的该年度的建议开支总额。

  (2)经理人须就每个财务年度而---

  (a)拟备列明该财务年度的建议开支的预算草案;

  (b)将预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业主委员会,如无业主委员会,则将该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c)随同预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视属何情况而定)一份通知,邀请每名业主在由预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间内,将业主对预算草案的意见送交经理人;

  (d)在该期间结束后,拟备指明该财务年度的建议开支总额的预算;

  (e)将预算副本一份送交业主委员会,如无业主委员会,则将该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3)凡经理人在任何财务年度的开始时仍未就该财务年度而遵行第(2)节的规定,则该年度的管理开支总额---

  (a)直至他如此遵行为止,须当作与前一财务年度的管理开支(如有的话)总额一样;

  (b)在他已如此遵行时,须为该财务年度的预算所指明的建议开支总额,而各业主就管理开支而须分担的款额,须据此计算及调整。

  (4)凡预算已按照第(2)(e)节送交或展示,而经理人拟修订该预算,则有关的修订预算,须遵循凭借第(2)节对预算草案及预算适用的同一程序。

  (5)凡修订预算已按照第(4)节送交或展示,则该财务年度的管理开支总额,须为修订预算所指明的开支总额或建议开支总额,而各业主须就管理开支而分担的款额,须据此计算及调整。

  (6)如有法团,而法团在财务年度预算或修订预算按照第(2)或(4)节送交或展示日期的1个月期间内,借各业主通过的决议,决定否决该预算或修订预算(视属何情况而定),则直至另一预算或修订预算按照第(2)或(4)节送交或展示且并无如此根据本节被否决为止,该财务年度的管理开支总额,须当作与前一财务年度的管理开支(如有的话)总额连同一笔经理人所厘定的不超过该总额10%的款额一样。

  (7)如有任何业主以书面要求经理人向他提供任何预算草案、预算或修订预算的副本,则经理人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费后,须向该人提供副本一份。 (8)就本段而言,“开支”(e*penditure)包括须由各业主负担的一切费用、收费及支出,包括经理人的报酬在内。

  2 帐目的保存

  (1)经理人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财务纪录,并须保存该等帐簿或纪录所提述的一切单据、发票、凭单、收据及其他文件最少6年。

  (2)在每一段连续3个月的期间后的1个月内,或经理人选择的较短期间后的1个月内,经理人须就该期间拟备法团的收支概算表,并将其副本展示于建筑物的显眼处。

  (3)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2个月内,经理人须拟备该年度的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

  (4)每一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须包括第4段所规定的特别基金的细项,以及有需要从基金提款的时间及届时所需的金额的估计。

  (5)经理人须---

  (a)准许业主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帐簿或帐项纪录及任何收支表或资产负责表;及

  (b)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费后,向任何业主提供该名业主所要求的纪录或文件的副本。

  (6)如有法团,而法团借业主通过的决议,决定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应由决议所指明的1名会计师或其他独立核数师审计,则经理人须不延误地安排由该人进行该项审计。

  (7)财务年度在每5年内不得改变多于一次,除非该项改变于事前获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的决议批准。

  3 经理人开立银行户口

  (1)经理人须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而只将该户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

  (2)除第(3)及(4)节另有规定外,经理人须不延误地将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项存入根据第(1)节开立的户口。

  (3)除第(4)节另有规定外,经理人可从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项中,保留一笔合理款额,或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应付小额杂项开支,但该款额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不时借决议厘定之数。

  (4)根据第(3)节保留的合理款额,或按照该节将该款额存入往来户口,以及任何其他对经理人所收得款项的任何其他处理安排,均须受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借决议批准的条件所规限。

  (5)本段对任何户口的提述,即为提述在一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批给牌照的银行所开立的户口,而户名亦提述建筑物的管理组织。

  4 特别基金

  (1)经理人须设立并维持一项特别基金,以备应付某种开支,而该种开支并非他预期每年须承付者。

  (2)如有法团,则法团须借业主的决议,厘定各业主在任何财务年度需对该特别基金缴付的款额,以及须支付所缴付的该等款额的时间。

  (3)经理人须在一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批给牌照的银行开立一个有利息的户口,户名须为建筑物的特别基金,而只将该户口用于第(1)节所提述的用途。

  (4)经理人须不延误地将其就特别基金而收得的一切款项存入根据第(3)节开立的户口。

  (5)除经理人认为情况紧急外,不得从特别基金付出任何款项,但如用于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借决议批准的用途则不在此限。

  5 经理人订立合约

  经理人在任何财务年度所订立的合约,其所涉及的平均每年开支,不得多于该财务年度的预算或修订预算(视属何情况而定)20%,或主管当局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较大数额,除非该合约乃符合第20A(3)条提述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并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及招标程度有关者。

  6 经理人辞职

  (1)经理人辞职,除非事前已将其辞职意图,按以下方式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书面通知,否则并不生效--- (a)向业主委员会送交该通知;或(b)如无业主委员会,则向每名业主送达该通知,并将其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2)根据本段向任何业主送达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该业主;或

  (b)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c)将通知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

  7 业主委员会终止经理人的委任

  (1)除第(5)节另有规定外,法团在为有关目的而召开的业主大会上,可借份数不少于50%的业主通过的决议,通知经理人终止其委任,而无需给予补偿。

  (2)根据第(1)节作出的决议,只在符合以下条件下方有效力---

  (a)终止委任通知为书面形式;

  (b)其内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少于3个月;

  (c)通知附有终止经理人委任的决议的副本;及

  (d)通知及决议副本于决议日期后不多于14天送达经理人。

  (3)第(2)(d)节规定送达的通知及决议副本,可用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经理人;或

  (b)按经理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c)将通知留在法团的注册办事处。

  (4)本段的实施,并不损害可以终止经理人委任的任何其他权力。 (5)经理人的委任---

  (a)在有法团而其注册证书乃在《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条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号)第41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8条发出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本段凭在由该生效日期起计足9个月前届满的通知予以终止;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不能根据本段凭在由《1993年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修订)条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号)第41条的生效日期起计足1年前届满的通知予以终止;

  (c)在前3年内有前任经理人的委任根据本段被终止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本段终止;或

  (d)在经理人由法团根据第(6)(b)节委任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本段终止。

  (6)如终止经理人的委任的通知是根据本段发出的---

  (a)则新经理人的委任不得生效,除非该项委任已获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借决议批准;及

  (b)如在通知届满之时此项委任仍未根据(a)分节批准,则法团可委任另一经理人,如法团如此做,则法团即具独有的权力委任其后的经理人。

  (7)如任何人已给予政府书面承诺,或与政府订立协议,以管理建筑物或负责建筑物的管理,而法团则已根据第(6)(b)节委任1名经理人,则法团即当作为已给予该人一份偿文书,而根据该节委任的经理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如导致该人负有违反该承诺或协议的法律责任,则根据该文书,法团负有向该人作出弥偿的法律责任。

  (8)本段受主管当局根据第34E(4)条公布的与建筑物有关的通知所规限,但对该节所提述的任何单一经理人并不适用。

  8 经理人的委任结束后的责任

  经理人的委任不论因何原因结束,均须在其委任结束日期的2个月内---

  (a)拟备---

  (i)由其委任结束的财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其委任结束日期止期间的收支表;及

  (ii)截至其委任结束日期的资产负债表,并须安排将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交由业主委员会(如有的话)的决议所指明的1名会计师或其他独立核数师审计,如无上述指明,则交由经理人所选的会计师或其他独立核数师审计;及 (b)将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与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关的任何帐簿、帐项纪录、文据、文件及其他纪录,送交管理委员会(如有的话)或接任其位的经理人。(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附表8[第34D、34F及42条] 如与公契一致则加入的条款业主委员会会议

  1 业主委员会会议可由业主委员会主席或其任何2名委员随时召开。 2 业主委员会会议的通知,须由召开会议的人于会议日期前最少7天送达业主委会的每名委员,通知须指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以及拟提出的决议(如有的话)。

  3 第2段规定送达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业主委员会委员;或

  (b)按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c)将通知留在委员的单位。

  4 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人数,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50%(计至最接近的整),或3名此等委员,两者以其人数多者为准。

  5 业主委员会会议须由以下的人主持---

  (a)主席;或

  (b)主席缺席时,由业主委员会委任1名委员,作为该次会议的主席。 6 业主委员会会议上,出席的每名委员就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均有1票,但如方票数相同,则主席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决定性一票。

  7 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程序,须为业主委员会所决定者。业主会议

  8 业主会议可由--- (a)经理人召开;或

  (b)份数不少于5%的业主召开。

  9 业主会议的通知,须由召开会议的人于会议日期前最少14天送达每名业主,通须指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以及拟提出的决议(如有的话)。

  10 第9段规定送达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业主;

  (b)按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

  (c)将通知留在业主的单位。

  11 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须为业主人数的10%。

  12 业主会议须由业主委员会主席主持,或如主席缺席,则由各业主委任1名业主,作为该次会议的主席。

  13 在业主会议上---

  (a)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1票;

  (b)业主可亲自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

  (c)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1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分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所录首名的共有人投票;及

  (d)如双方票数相同,则主持会议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决定性一票。

  14 (1)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由业主签署;如业主乃法人团体,则须盖上其印章。

  (2)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该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24小时或主席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召开会议的人或召开会议众人中的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该项委任无效。

  15 业主会议程序,须为业主所决定者。 (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附表9[第2、34E及42条] 获豁免屋村

  (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附表10[第42及45条] 由审裁处聆讯及裁决的指明法律程序 1 与本条例条文的释义及执行有关的法律程序。

  2 与公契条款及条文(包括根据第VIA部隐含地纳入公契的条款或条文)的释义及执行有关的法律程序。

  3 与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或业主有共同权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占用、享用、管有或拥有权有关的法律程序。

  4 与下述各项的计算或分摊有关的法律程序---

  (a)根据公契(如有的话)应付或看来应付的任何款项;

  (b)第20及21条所提述的基金及缴款;

  (c)管理开支或收费(不论其名称为何);

  (d)根据本条例或按照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文而欠付或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支出、付款、债项或债条。

  5 与涉及---

  (a)法团;

  (b)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秘书及司库;

  (c)第34D(1)条所指的经理人;

  (d)第34D(1)条所指的业主委员会;

  (e)租客代表,的权力及职责的法律问题有关的法律程序,并包括与财务、金钱或受信性质的权力及职责(如有的话)的法律问题有关的法律程序。

  6 与涉及建筑物的全部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拥有、占用或管有权(包括建筑物的或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拥有权)的法律问题有关的法律程序。

  7 在不损害第6段及在第45(3)条的规限下,与涉及业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或另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条款及条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的范围及适用性或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有关的法律程序。

  8 与涉及违反或指称违反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包括公契(如有的话)的任何契诺、条款或条件的法律问题有关的法律程序。

  9 与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合约上的权利或所有权权利或第8段所提述的任何契诺、条款或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执行(不论以强制履行令、强制令、声明、损害赔偿或其他方式执行)有关的法律程序。(由1993年第27号第41条增补)

篇3: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0月16日德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升社区治理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工作,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档案,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纠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协调处理因配套设施不完善而产生的纠纷;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毁损绿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安全防范工作,依法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等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推动老旧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有关方面参加,协调处理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行业培训与指导,强化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业主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买卖、租赁、继承、赠与、借用房屋的,应当采取书面报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不得拖欠或者拒绝交纳。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其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三)业主名册;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更换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依法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改建、重建共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的用途;

  (八)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补贴的经费来源、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或者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提议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等紧急事件或发生重大事故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全部辞职、离任的;

  (四)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召开,表决事项可以采取现场投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投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并投票。

  业主人数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以楼幢或者单元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表决事项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同意,具体操作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其他决议、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未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和向银行开设账户。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接受业主询问;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履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八)督促业主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并及时更新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制度、年度工作报告;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公布事项有重大异议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并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或者审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责任心强,公正廉洁,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管理: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达不到规定的条件而无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不履行职责达半年以上,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调整或者重新选举的。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7人以上的单数,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临时管理期间应当适时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并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其位置和面积,与主体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等配套设施设备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专门用于物业管理工作,不得擅自处分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二)属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可处分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部分)、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五)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标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首次承接查验,并邀请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首次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物业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二十七条 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四)物业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建设单位移交资料、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和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相关资料建档保存。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做好物业区域内公共资产、公共收益的清理和交接工作。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履约保证等内容进行约定。

  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建立岗位、值班、巡查、档案管理、应急处理等制度,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效率,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安全防范、节能节水、垃圾分类、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示和更新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电梯、水、电、气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降低服务等级;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三)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四)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五)擅自占用或者允许他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依法解除或者期满未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并依法履行交接义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同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查验,并办理交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实行信用记分管理,开展服务质量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安装影响容貌的防护窗、雨棚、空调外机、排烟管道等;

  (二)违法建设建(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等;

  (三)侵占、损坏道路、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燃气管道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规划用途、使用性质;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往楼下抛掷物品;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

  (七)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油烟、噪声或者产生振动等影响居民生活;

  (九)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正常通行;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种植有毒有害植物;

  (十一)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大型维修、更新、改造,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容貌、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在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启用应急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公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六)其它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应急情况下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当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地查勘,符合应急情形的应当予以确认,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和城乡环境治理,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资金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改造,逐步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备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完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居住环境。

  第四十条 老旧住宅小区具备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业主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不具备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小区业主自行管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老旧住宅小区依法可以通过业主自筹、引入社会资本、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改建物业服务用房、加装电梯、增设车辆停放场所等设施。改建规划及实施方案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并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和解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业主未按照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催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移交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首次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交接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使用禁止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出集体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或者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示范文本。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年

  (2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小区的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略)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业主名册;(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三)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七)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的方式、收益分配;(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九)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十)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或者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履职时间;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合同以外的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约定的时间撤出物业管理区域。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撤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二)移交物业承接查验的有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五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九条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监、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六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保障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二)屋面、外墙渗漏的;(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电缆、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更新。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和信用平台,公开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失信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其处以每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禁止行为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抢修导致电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未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电梯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定西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定西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业主自治能力,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优化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绿化、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投诉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点;

  (四)负责召集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落实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培训、宣传、演练;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

  (四)调解矛盾纠纷;

  (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八)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的协商会议。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处理房屋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

  规划、公安、发改、综合执法、环保、安监、工商、质监、水务、民政、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接受投诉,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一般建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活动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登记机关应当以规划、设计和验收资料进行权属登记。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及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室外配套工程地下管网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线及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和计量装置,不包括室内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督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参加竣工验收和物业承接查验。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承担其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气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标明注意事项。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设与其相适应的治安技术防范设施,维护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其中,属物业专有部分的费用,由业主缴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

  专业经营单位也可以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依计量数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加收额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发生的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业主未交纳费用而停止对其他业主的服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住宅时,应当向业主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并向业主现场说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局、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装修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登记,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与服务相适应的条件。禁止建设单位选聘不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配套设施设备,购买的固定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使用。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确定的特种设备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及时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及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已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独立计量器具,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

  (三)共用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十五日以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承接查验形成书面查验记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不符合承接查验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解决并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时,应当及时增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分期建设的小区,在完成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后,依法成立业主大会。

  在多幢楼房组成的小区内,每幢楼可以推选设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就该楼的有关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作出的决定,应告知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停车费用满一年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房屋出租规定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七)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八)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原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成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业主中推荐。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代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能,就物业管理区域内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并形成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四)将无防水设施的房间和阳台改为卫生间或厨房;

  (五)改变供气、供暖、供排水结构;

  (六)加装妨碍消防、安全应急通道的防护栏;

  (七)存放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异味、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

  (八)超荷载存放物品;

  (九)向室外抛物;

  (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等;

  (十一)产生噪声、振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十二)从室内引电线用于动力及交通工具充电;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或大量饲养动物等有危害或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住混合楼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性娱乐活动;

  (二)改变房屋承重结构,超荷载存放物品;

  (三)生产、销售、贮藏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

  (四)产生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油烟、废气或者异味、有害的气体;

  (五)产生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噪音、振动;

  (六)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安装设备,擅自占用地下空间;

  (二)变更楼房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的构造、颜色、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用房屋、绿地性质;

  (四)侵占、损坏楼道、电梯、道路、消防通道、公共通道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在室外悬挂、置放物品;

  (六)随意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停放车辆;

  (七)妨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宁,损害公共设施;

  (八)随意踩踏、碾压绿地,砍伐、损毁树木;

  (九)其他影响他人生活、通行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发现不当装饰装修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告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保证金等费用,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者强制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服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应当支付清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记录;

  (五)交接记录;

  (六)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与业主签订特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具体事项、要求、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具体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服务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举行培训、宣传、演练等活动;

  (三)公共绿化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公共区域内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九)其他物业服务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向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四)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及时办理业主诉求;

  (五)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业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住宅等信息;

  (六)配置与物业管理区域相适应的垃圾存放设备,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卫生清洁;

  (七)不得限制专业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

  (八)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九)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十)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保安人员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

  (十一)及时处理水、电、气、热的故障,对业主反映的在水、电、气、热等方面问题,应当入户核实登记,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十二)提供其他保证业主正常使用物业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供气、供暖、供电、供水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并书面记录检查、防护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并优先满足业主需求。停放车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的标准交费。车位收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合同约定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变相形式收费。

  利用公共部分、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进行广告宣传、停车等缴纳的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共部分、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

  本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费用每半年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金额及支出项目、金额等。业主要求查阅相关凭证时,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但不得以任何形式采用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方式强迫交纳。欠交停车费的,可以拒绝其停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业主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物业维护档案,发生维修、更新设备等事项后的七日内,将费用支出情况书面报送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专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服务事项转包给相关企业,但不得整体转包、转让。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约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或未选定新物业服务企业时与业主委员会履行交接义务,并制作交接清单,交接包括以下事项:

  (一)建筑物竣工资料、配套设施、室外管网竣工资料等验收文件;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日常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物业使用等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专项设施、设备、器械、工具等。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维护管理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用超过一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有关单位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考核评价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督促检查并进行年度综合评定。

  第四十五条 单位自建的住宅楼房,尚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将相邻楼房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等条件,进行必要的改造,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向专业经营单位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技术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收取的费用交业主委员会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对物业管理行为及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租用人、借用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费用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费,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共用部分维修、更新费以及其他需要筹集的共用费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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