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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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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

  第235号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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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3号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月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上一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业企业,按月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月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月业务收入的1‰计征。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缴。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监狱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缴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单次减免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重大减免事项应当报省核准。

  对于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减免政策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可以按前款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月缴纳货物和劳务税时缴纳维护费;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纳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第九条 维护费实行就地分成缴库方式。市、县征收的维护费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续费)直缴省国库,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成比例直缴市、县国库。

  大连地区征收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上缴省国库,但大连地区从中、省直企业征收的维护费按前款规定比例上缴省国库。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用途编制,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准的河道防洪工程规划内的项目建设;

  (二)上级补助相关水利工程的项目配套资金;

  (三)政府确定的重大水利建设项目;

  (四)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建设;

  (五)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防汛应急及水毁工程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费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规划编制、勘测设计、专题研究、项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缴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缴纳维护费,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6月23日发布的《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

  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13修正)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修正)

  (1999年1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办发〔1999〕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年修正本)》)

  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年12月25日

  九、删去《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条例》所指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缴纳契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

  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3%征收。

  第四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派团体。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事单位”是指中华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本办法所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依照“细则”规定的范围。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

  (六)外国驻辽宁省的外交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办理纳税申报及其过户登记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用地批复以及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

  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采取分期付款的,按计税依据一次性征收契税。

  第九条 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价行为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篇5: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3修正)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年12月25日

  四、将《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制定有利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建设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对废旧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废塑料制品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能回收利用而不回收利用,或者没有回收利用能力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以上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承担固体废物回收处置费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对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弃置、堆放、倾倒。

  第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并对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填埋处置。

  从事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运输固体废物的运行线路,应当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并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关闭填埋场,应当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

  对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市与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者应当向接受地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市环保部门。经许可转移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转移。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侵占用于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八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审查许可手续。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

  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理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在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司乘人员对在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送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港口、码头及航空港,应当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6毫米以下(含0.06毫米)非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对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协调和监督。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永久性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作业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需改变用途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农田、下水管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进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依法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意丢弃、倾倒在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从事医疗、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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