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大学物业管理投标评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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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物业管理投标评标办法

  大学物业管理投标评标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项目招标文件内容,特制定本评标办法。本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办法,总分为100分,分值保留小数点后二位。在招标评标过程中将坚持和充分地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的各项要求作为对投标标书全面评价的依据,对投标书是否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各项要求、标书完整性、投标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且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所有规定以及经评审的商务报价等各项内容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审打分,以总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单位。

  一、得分以百分制计算,满分总分为100分。计分时分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数四舍五入。

  二、评标委员会将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分析、询标和投标价评审,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三、评标委员会评委按“投标评分表”进行打分,打分的原始记录保存备查。实行分项计分,各项得分取评标委员会评委打分的算术平均分得出,分项合计后得出各投标单位总得分,以总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单位。如出现最高分并列时,则由评标委员会评委采用记名投票表决,以得票最多者为中标候选单位。

  四、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按以下原则评审:

  1. 投标文件符合性及完整性评审

  (1)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打印或填写、装订,字迹清晰;

  (2)投标文件上法定代表人或获授权代表的签字及投标单位的公司印鉴齐全。如签署者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则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填妥了各子项目的单价及总价;

  (4)提供了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有关投标资料;

  (5)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实质性要求,没有任何合同条件方面的重大偏离和遗漏;

  (6)若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或者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则有关投标文件将会按无效投标处理。

  2. 商务标评审

  (1)若审核回标时发现投标单位标函内有加减乘除的算术错误,该错误将按以下方法更正:

  ①如果数字表示的金额和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应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②当单价与数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修正的合价为准,除非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误,此时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并修正单价;

  ③按上述修正原则及方法调整或修正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调整后的投标报价对投标单位起约束作用。如果投标单位不接受修正后的报价,则其投标将被拒绝。

  (2)标价合理,即投标总价及单价总体合理,没有非合理性偏高或偏低的投价;

  (3)未提出偏离招标文件要求的特别声明。

  3. 其他控制性原则

  (1)对写入招标文件的重要条款,投标人不接受或不按要求进行澄清、说明、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决定按无效标处理。

  (2)投标人做出的优惠、让利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没有列入投标文件,而在澄清、说明和补正时作的补充说明,评标时不予考虑。

  (3)投标的书面文件与电子文本应当一致,总报价与分项报价之和应当相符,当出现不一致或不相符的情况时,以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文件为准,且按最不利于该投标人的原则处理。

  (4)对于明显偏高、偏低的商务标报价,不符合价格合理区间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对此类投标做非有效投标处理,该投标单位的投标作为无效标。评标委员会不承担解释责任。

  (5) 对于没有按照项目技术要求和有关投标规定编制技术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难以对该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做非有效投标处理,该投标单位的投标作为无效标。评标委员会不承担解释责任。

  4.投标文件其他评分因素及分值设置等详见《评标标准及细则》。

  5.项目经理现场答辩评审:

  每名投标人最多派出3名答辩人参加答辩,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应当参加答辩,否则作扣分处理;如果投标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扣除全部答辩分,同时该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和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在答辩评审前,评标委员会协商拟定统一的答辩问题,由评审组长按照统一的答辩问题分别向各投标人派出的答辩人进行同样问题的提问,提问过程中各评委可就已拟定的答辩题目进行延伸性的补充提问,但不宜再提出新的问题。评委拟题应围绕项目物业特点、服务要求及招标文件具体内容,提问应简洁明了、针对性强。有关物业项目现场运行管理的问题,应由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回答;有关公司运作情况和投标文件相关澄清问题,可由投标人派出的其他答辩人进行回答。现场答辩具体评分因素及分值设置等详见《评标标准及细则》。评委在每个投标人答辩结束后按照《评标标准及细则》进行独立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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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修订)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篇3: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绿化养护应急经费使用办法(2019)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绿化养护应急经费使用办法(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绿化养护应急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支持和促进我市绿化养护应急处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经费是指由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加强绿化养护应急管理工作,增强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破解突发事件及时处理难所需经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三条 应急经费具体使用范围:

  1.工单项目:数字城管、12345、寒山闻钟等便民服务平台涉及绿化环境整治、绿化养护管理的工单诉求,经审核,诉求内容为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管理范围,但超出养护单位责任范围且责任主体不明;经平台管理部门协商,非我局管理范围,责任主体不明,经园林局审定的工单;

  2.迎检项目:文明城市、生态城市等各类创建检查,经审核超出养护单位责任范围;

  3.解危项目:树木影响管线、建筑物等,存在安全隐患,经审核为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管理范围,但超出养护单位责任范围且责任主体不明;

  4.抢险项目:暴雪、台风等极端恶劣天气引起的抢险应急项目(以气象部门发布红色预警信号为准),涉及短期内大量应急物资使用、应急队伍处置等,经审核超出养护单位责任范围;

  5.提升项目:按照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或上级部门要求,节庆或其它重要时段对市管绿地局部区域进行整治提升,经审核超出养护单位责任范围。

  第四条 应急经费具体使用原则:经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应急抢险项目,具体项目按照“苏州市年度政府采购目录”要求予以实施,全年应急抢险费用不得超过市财政批准的年度资金预算。

  第三章 实施流程

  第五条 市绿化管理站负责提报应急经费年度预算,负责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绿化养护应急经费,负责保存应急项目经费使用相关资料。

  第六条 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绿化管理处室负责对市绿化管理站提报的应急经费年度预算进行初审,并将相关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负责应急项目审核;负责应急项目资金申请;负责对管理站的应急经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单项目、迎检项目、解危项目及提升项目需提前报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抢险项目可提前实施,但需在实施后1天内报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应急项目施工应按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审批的意见予以实施,实施过程中绿化管理站应注意做好相关竣工资料的收集工作。应急项目完工后5日内由绿化管理站报局业务处室,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应急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绿化管理站组织项目审计,相关审计费用纳入应急费预算中,局业务处室按照绿化管理站的资金申请支付相关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应急经费的管理、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应急经费的管理、使用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 应急经费使用部门,如有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将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批评、通报;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施行。

篇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7月17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推进诚实信用的物业服务市场竞争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接受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工作,并将“962121”物业服务平台反映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管理原则)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征集原则)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相关经营和项目经理相关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管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上岗记录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的;

  (二)上海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三)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意见;

  (四)荣获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承诺A级以上企业。

  第八条(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由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书面要求整改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四查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身份信息的征集)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身份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7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身份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记录。

  第十条(业绩信息的征集)

  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

  (一)申报第七条第三款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次年6月30日前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当年满意度测评意见。

  (二)申报其他业绩信息的,应在业绩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业绩信息申报表》、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不良信息的征集)

  不良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集。不良信息的征集按照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标准执行。

  (一)征集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件和查证材料;

  (二)征集第八条第三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查证材料。

  上述查证材料是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书面整改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的变更和修改)

  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7日内及时修改并完成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告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征集不良信息的,应当自征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异议申请)

  被征信对象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单位、个人对被征信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业绩信息有异议的,均可在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第十五条(异议核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7日内及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平台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人修改更正。

  第十六条(异议反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结果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成立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告知书的7日内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成立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身份信息变更和异议处理的原则)

  因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执行而造成实际管理与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实际管理的和未及时变更身份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同等分值的不良信息记分。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征集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不良信息的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评定基本分为0分,实行加分制。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自然月。

  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的奖励)

  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激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一条(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该企业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予开具诚信证明,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5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三)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经理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组织培训)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进行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的公布)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将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可以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隐私保护,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行政考核)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本区(县)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原《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沪房管规范物〔20**〕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其他)

  注册在外省市的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1.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2.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3.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4.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5.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6.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7.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8.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9.告知单

  10.告知单(申请异议驳回)

篇5:《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和任务

  (一)背景。20**年,国务院公告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一、二、三级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并提出“取消审批后,要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信息公开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我委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物业企业的监管方式从原来事前审批的资质管理制度转变为以信用管理为主的事中事后监管,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

  (二)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3.政府规章:《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4.国家部委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9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75号)

  (三)目标和任务。转变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管方式,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物业管理市场监管体制,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促进物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管理市场正常秩序,营造公平诚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在本市工商登记的企业包括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以及外地注册法人企业在本市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企业。

  (二)信用管理的内容。

  《暂行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

  《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

  《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判决的行为。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1.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2.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3.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1.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2.在管项目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3.业主满意度是: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4.守信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5.失信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六)采集业主满意度的方式。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七)业主满意度的计分规则。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八)业主满意度的采集频次。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1次,有效期截止至第2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九)认定失信信息的部门和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报送的信用信息内容以及报送信息的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十一)怎样使用信用信息系统。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该系统正在建设当中,预计20**年7月份可以投入使用,具体的使用信用信息系统的操作指南会在市建委官网对社会公布,企业可

  (十二)对守信行为的行政奖励措施。

  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1.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2.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3.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4.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十三)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惩戒措施。

  对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3.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十四)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惩戒措施。

  1.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2.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4.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五)行业协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1.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十六)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信息的救济及信用修复途径。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方式,《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予以更正;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十七)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的内容和有效期。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1.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有效期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2.企业的信用承诺;(有效期至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3.业主满意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4.企业的守信信息;(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5.企业的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截止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一般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6.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十八)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十九)对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的更正补充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二十)对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发生问题的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二十一)《暂行办法》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暂行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三、解读途径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委官方网站;

  (二)“广州市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

  (三)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

  四、解读时间

  在《暂行办法》正式颁布后10日内,对社会公布解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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