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8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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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8修)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修)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20**年8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8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66号公布。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财政、价格、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人防、公安、民政、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第十条修改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中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三、删除第三十条中“具有相应资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具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门制定。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注册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五、删除第三十七条。

  六、删除第五十五条。

  七、第六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八、第六十八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交付房屋,市、县级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九、第八十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或进行项目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八十六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除第八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八十八条。

  十三、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第八十三条、八十九条至九十四条涉及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应的处罚条款做相应修改。根据本修正案,《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20**年10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2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经20**年8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修正,20**年8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6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财政、价格、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人防、公安、民政、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是物业管理属地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业绩评定;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配合下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其他事项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且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按规定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中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5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将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做出答复。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工作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维修资金或者有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四)无欠交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六)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七)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执行秘书。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一)由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款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印章印样。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在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并及时组织召开:(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或多产权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备案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部分,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物业项目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0.25%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不低于6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物业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联合验收。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具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门制定。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注册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益和支出情况;(五)制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年度计划;(六)协助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四十二条 承接查验应包含下列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1.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2.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3.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二)相关资料。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2.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3.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4.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5.业主名册及相对应的专有部分面积明细;6.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除移交上述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预代收的水、电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属于业主的其他财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承接查验的所有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和使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服务管理资料的借用手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时,交接双方应列明详细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资料及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完好程度、交接单位、交接时间、交接地点和经办人等。并按下列程序分别进行:(一)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15日前,按下列程序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1.建设单位于现场查验20日前,书面通知受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2.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3.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10日内,应按如下程序,向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1.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3日内,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2.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现场查验时间及有关事项。3.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检验。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6.有关承接查验结果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本办法分期接管验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逾期不办理接房手续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在规定的收房时限内不能办理接房手续的,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生活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能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照明、水系景观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防止损失的原则进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物业服务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依法有序做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保证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正常工作、生活环境和秩序,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退出之日9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送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二)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三)拟退出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正式退出前应当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自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退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告知10日内,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就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同时制定应对方案。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业主、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使用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暂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专业服务企业做好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日常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他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协调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下列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六)擅自处置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的活动;(七)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员。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及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一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 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开发建设周期,及时收集本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数据,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十五条 维修资金交存程序。(一)新建住宅。1.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维修资金开户手续。2.商品房在合同备案后、回迁房在交房前,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核定登记手续,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并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开发建设单位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并告知购房人(回迁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纳维修资金,凭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办理交房手续。未经交存人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维修资金。3.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4.维修资金交存后,房屋登记面积与交存维修资金面积误差值在5%以内的,交存的维修资金不作调整。(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收取售房款时应代收购房人首期维修资金,并在30日内将代收和提取的维修资金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六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交付房屋,市、县级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商品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六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可继续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一)业主大会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2.业主大会关于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3.维修资金管理方案;4.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大会的委托书等。(二)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同意业主大会在指定的银行开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三)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大会划转维修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六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资格。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全体业主按规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一条 业主按规定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应予补交。

  第七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原因、维修费用估价、涉及业主范围和户数等;(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售房单位同意后,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3.业主会议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4.维修施工方案和合同;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6.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五)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二)由相关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则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后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售房单位同意和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七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生命财产安全及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2.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险情解除后,应将费用支出情况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七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需提交以下资料领取:(一)返还申请;(二)房屋灭失证据;(三)业主身份证原件;(四)代业主领取维修资金的需出具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十八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维修资金所有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或进行项目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曝光,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系统。限期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与本市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物业管理评优活动:(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催交、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20**年3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邯郸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59号)同时废止。

采编:www.pmceo.cOm

篇2: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2018修)

  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0月1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1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唐仁健

  20**年10月17日

  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对《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60天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2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

  (20**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20**年9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一次修正,20**年10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根据前款第(二)、(三)、(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1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任期和换届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业主共有部分以共有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60天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60天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2018)

  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20**)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亚非

  20**年5月25日

  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纠纷,指导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等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

  (二)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和报备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日常活动;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村、社区建设的关系,协调、处理辖区内各类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阻塞交通等行为。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设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供水、节水、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维护工作。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设施及相关功能用房的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确定具体的联络人员负责联络工作,参与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召集,物业管理、城市综合管理、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改选和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跨园区、镇(街)的,联席会议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召集。

  涉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第九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调解行业内部纠纷和争议,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

  (五)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行使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

  (五)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接受业主监督,及时备案。

  第十三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和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代表七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下属企业任职;

  (四)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五)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六)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依法履行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的行为。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可以同时成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享有被选举权。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

  第十六条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等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回避核查工作。异议期间不纳入筹备时限。

  经核实,拟定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筹备组其他拟定成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业主大会设立之日起,业主大会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单数,具体委员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任职;

  (七)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八)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九)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协助要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且业主未提出协助要求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表决、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实名投票等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采用网络实名投票方式的,应当使用统一公布的电子投票系统。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实名投票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网络投票平台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以下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公布上述情况和资料,未规定公布时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隔半年公布一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公布的,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布;业主委员会拒不公布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协助要求,物业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7日内予以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含候补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表决汇总结果公示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材料抄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公安机关进行公章备案。业主委员会公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和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经业主大会决议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回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立专门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多少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适宜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届满的,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3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新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且未能成立新任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资料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支取适当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进行表决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应当将全体业主的表决汇总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30日。

  公示的表决汇总结果应当包括赞同、反对、弃权的相应票数。

  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伪造或篡改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等情形,导致业主真实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并公布。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或者按照物业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经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意,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业主清册等资料保存完整,不得将资料用于与物业服务活动无关的情形。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业主有权查询。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预(现)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和查验;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首次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预(现)售住宅物业时,应当在预(现)售现场显著位置对以下事项和信息进行公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会所、物业服务用房、水泵房、配电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四)规划设计要点和规划总平面图,其中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会所、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清单;

  (七)业主清册;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并在承诺时限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和项目经理相关信息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二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失信名单: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采用伪造业主表决票、暴力胁迫、输送财物等手段恶性竞争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打击报复的。

  物业从业人员列入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予以处理;物业服务企业自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两年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经理信息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上述信息应当每年至少更新一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公布的,业主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公开。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公开的,业主可以书面请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企业7日内予以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和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擅自摆设摊点,无序停放车辆;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五)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擅自改变消防通道;

  (六)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防化)设备设施、人防通讯警报设施及相关功能用房;

  (七)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管理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书面催交仍未在截止日期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生效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可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九条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查验记录同时抄送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新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办法。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以下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3个月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合同依法解除,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拒不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企业预选库。未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征求该住宅小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随机抽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未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区域内物业管理秩序混乱,迫切需要新的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已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未能成功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区域内物业管理秩序混乱,迫切需要新的物业管理服务的。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合同期限最长至业主大会会议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之日。

  第五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和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或申请协调处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停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后仍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可将其作临时停车使用,也可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

  地下停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停车位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物业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装饰装修作业涉及燃气设施改动或可能损坏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事先告知供气企业,供气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协调指导作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提供明确指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相关规定,可以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设施设备;

  (二)开展业主公益活动;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四)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第三方审核、审计所需费用;

  (六)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业主表决通过。

  发生以下可能危及房屋安全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有关应急维修程序的规定支取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二)消防部门认定需要立即整改的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五)供水、排水设施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按应急维修程序支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待安全隐患处置妥当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对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发生上述(一)至(六)项需紧急维修情况的,可以由住宅小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或由相关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属于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维修养护,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用户终端水表、电表、气表后设施设备及管线的养护、维修,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六十一条对于房屋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老旧住宅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资金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进行修缮和改造。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修缮和改造费用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住宅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铜川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

  铜川市物业管理办法(20**)

  铜规【20**】011市政府005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物业管理工作,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街道办(乡镇政府)组织协调、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市住建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查处物业管理重大违法行为,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协助市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进行日常考核,作为年度审查的主要依据,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初审工作;负责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投标工作,依法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街道办(乡镇政府)组织实施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对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提出意见,协调做好新建居住小区的交接管理以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投标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组建、改选和换届工作;组织物业服务质量的检查考评工作,建立健全信访投诉处理机制,融合社区公共管理资源,加强与职能部门沟通联系,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综合性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建、改选的组织工作,监督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立自治性物业服务组织,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监督管理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综合治理工作,制止破坏公共管理秩序和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单位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涉及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服务工作;调解因供水、供电、供气等问题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推进供水、供电等收费逐步向最终用户收取,暂无法实现向用户直接收费的,应当与物业企业协商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协议。

  物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收费标准,制定不同小区交通工具停放服务具体价格;负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收费公示和收费证办理等工作,协调处理因收费问题引起的矛盾纠纷;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物业管理中的收费及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及周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工作;负责做好物业秩序维护员组织的监督管理,实行物业秩序维护员备案制度,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秩序维护员培训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秩序维护员持证上岗;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管理各项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小区规划审批以及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建设单位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堵塞消防通道、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办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监管,鼓励物业企业使用或参照国家发布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合同。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物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噪音、油烟等污染的违法违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使用、改造、维护保养、定期检验、持证上岗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负责对住宅小区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机制。各单位在公有住房出售后,要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的整治完善,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则上不再承担生活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关、单位办公区物业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须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监督,按照委托合同依法提供物业服务;加强物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努力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优质服务;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及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清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广告,制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与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单位建立常态化对接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消防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保障水、电、气等公用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六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乡镇政府)牵头,召集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社区居委会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筹备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于商品房预售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物业管理招投标有形市场建设,培育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物业管理市场竞争环境。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完成。

  建设单位应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辖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五)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物业承接查验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最后一期物业承接查验后,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与交接记录;

  (四)承接查验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乡镇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委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代为管理、使用并及时修缮物业管理用房和附属设施;物业服务      企业要妥善保管物业管理区域建设有关资料、承接验收手续及移交后的维修资料。

  第二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车库车位、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都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规范签订物业服务相关合同和协议,堵塞相关条款的漏洞,努力从源头上消除矛盾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要通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各自职责,从源头上杜绝双方在房屋工程质量和配套设施善后维修等方面的推诿扯皮现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通过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和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途径,从源头上避免因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引发的信访事件发生。

  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

  (二)损坏、拆除、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以及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三)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以及乱贴、乱挂、擅自设置广告牌、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行为;

  (五)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其价格行为。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能超过3个月。生活用水水泵加压发生的能耗费随水费分摊。公共照明、景观设施等其他供用水、电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和交通工具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价部门负责审核公示内容,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无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区,由社区居委会协调组建社区物业服务站,提供卫生环保、日常综合维修和绿化等基础性服务,服务费用由区县物价部门商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老旧住宅小区所属单位要解决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问题。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对规模较小及分布零散的住宅区,可并入相邻小区,实施一家管理、差异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或终止服务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暂时不能落实的,所在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当负责组织临时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者业主大会决议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时,所在地街道办(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及时监管、指导,对于在物业管理项目交接中恶意制造矛盾纠纷的企业或个人,要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年9月30日自行废止。

篇5: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积分管理办法(2017)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积分管理办法

  为加强协会对会员企业的管理,优化会员管理方式,将会员管理和评价由以往的定性为主转变为以定量为主的模式,通过量化会员企业在经营管理、参与行业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情况,同时也为会员评价、诚信建设和行业表彰打下基础。经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员积分规则

  (一)会员积分采用定量积分累计和特殊事项申报相结合的模式;

  (二)会员企业在建立完善社会责任文化体系、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为行业或社会作出重大或突出贡献,并获得相关机构表彰或奖励的(如市长质量奖、区长质量奖),企业可自行申报做特别说明。

  (三)会员企业认为本企业作出(二)项以外,能够为行业发展创新作出突出贡献,并起到良好社会影响的,企业可自行申报做特别说明。

  (四)会员积分将会员评价、诚信建设和行业表彰等活动,列入综合评价重点考核因素。

  二、会员积分标准及要求

  (一)培训、讲座、论坛及会务活动积分

  1、公益性:会员企业每次记2分,已报名未参加的每次扣2分;

  2、非公益性:会员企业每人每次记2分;

  3、会务活动:参加协会专题会议或调研活动的每次记2分;代表协会参加会议每次记5分;

  4、征求意见积极反馈的,每次记1分。

  (二)专项文体活动积分

  1、参加物业好声音、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会刊通讯员等联谊活动,每次记5分;已报名未参加活动的,每次扣2分;

  2、参加行业专项体育活动的,每次每项记2分。

  (三)项目评优积分

  1、参加市优、省优、国优项目考评并获得表彰的,每项目记2分;

  2、公司派考评专家现场考评的,每人次记2分。

  (四)交流考察活动积分

  1、参加协会组织境内外交流考察,每人次记2分;

  2、配合协会接待行业间交流学习,每次每项目记5分。

  (五)会刊积分

  1、年度内增订《深圳物业管理》会刊,每套(12个月)记1分;

  2、为会刊专题栏目投稿1000字至2000字内篇幅并选登的,每人次记1分;2000字以上的每人次记2分。

  (六)法定会议积分

  1、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参会的每次记10分;派员参会的每次记5分;已报名未参会的每次扣5分。

  2、理事会(含常务理事会):理事本人参会的每次记5分,派代表参会的每次记2分;未参会企业每次扣2分。

  3、会长办公会: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每次记2分,未参会每次扣2分;会长办公会特殊情况要求可派代表参会的,代表参会每次记1分,未派员参会的每次扣1分;

  监事会成员列席会长办公会的,每次记1分。

  4、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成员参加会议的每次记2分,未参会的每次扣2分。

  5、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任职本人参会的每次记2分,派员参会的每次记1分,未参加的每次扣2分。

  (七)会费交纳积分

  1、会员第一季度交费的记30分;

  2、会员第二季度交费的记20分;

  3、会员在下半年交费的记10分;

  4、会员提前缴纳下一年度或提前交多年度会费的,在会费交纳第1项积分基础上,提前交一年的加5分,两年的加10分,由此类推。

  (八)资、赞助支持积分

  1、企业借调人员在协会秘书处工作,年度内以工资总额每10000元记5分;

  2、提供会议场地的,以市场价场租折算每10000元记5分;

  3、提供会务用车的,每天每车记3分;

  4、提供专项会务人员支持专项活动的,每人次记2分;

  5、提供招待安排的,每次记10分。

  (九)公益类积分

  1、热心慈善事业,响应协会组织捐款捐物支援灾区、贫困地区,每次捐款数额50000元(含)以上加20分,20000元(含)至50000元内的加10分,10000元(含)至20000元的加5分,5000元(含)至10000元内的加3分,500元(含)至5000元的加2分;500元以下的加1分;

  2、热心慈善事业,响应社会其它机构并通过协会号召,参与捐款捐物支援灾区、贫困地区,每次捐款数额50000元(含)以上加10分,20000元(含)至50000元内的加5分;10000元(含)至20000元的加3分;500(含)元至10000元的加2分,500元以下的加1分。

  (十)特殊扣分

  1、对年度内在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受理的有效投诉,并查实物业企业有一定责任,及时完善整改的,每件扣5分;未整改的,每件扣10分;连续投诉未整改的,每件扣30分;

  2、受到其它行政部门处罚的,每件扣5分;

  3、受到协会警告的,每件扣10分;

  4、有市、区主管部门,协会认定的其它不诚信记录的,每件扣5分;

  5、年度内存在物业项目(含外地所管项目)交接过程中,形成对峙引发行政或警方干预的,每件扣10分;

  6、年度内存在物业项目(含外地所管项目)交接过程中,形成对峙出动警力并鸣枪示警或强制拘留人员负次要责任的,每件扣50分。

  (十一)有涉及下列行为的,评选优秀会员时取消参评资格。

  1、受到市、区级物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2、受到协会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

  3、受到其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并认定负主要责任的;

  4、年度内存在物业项目(含外地所管项目)交接过程中,形成对峙出动警力并鸣枪示警或强制拘留人员负主要责任的;

  5、未按时缴纳或拖欠会员会费的;

  6、申报“突出贡献”优秀会员材料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它临时性活动积分

  协会开展的临时性且未列入本办法积分范围内的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活动记分的方式,给予相应积分计算。

  三、会员积分管理

  (一)秘书处对会员积分结果通过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每年对全体会员公布一次,年度积分于次年1月份公布。

  (二)秘书处根据会员积分排名,对未涉及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的会员企业,在优秀会员评选时按会员总数的6%至10%比例取值,由协会授予协会年度优秀会员称号;对按照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申报的企业,经协会“行业评价与诚信建设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纳入年度优秀会员评选。

  (三)会员积分用于行业其它类评价时,将结合相关规定选取一定取值比例。

  四、本《办法》经20**年11月30日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实施。

  五、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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