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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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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溪城市规划区(不含镇和村庄)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其中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市政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房产、水务、环保、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政府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会同水务、环保、房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和应急处置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范围内用于城市排水的明沟、暗渠管理范围,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市政设施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审查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相关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排水设施改造。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事前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施工过程中必须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主干管道的连接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路由,在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施工。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十六条 因规划、建设需要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先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承担重建费用。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对于在环保方面有严格要求的单位,需要同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环保部门确定后,告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以及图纸等说明;

  (三)具有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排放的水量、水质和检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处理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须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和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养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疏通、清掏排水设施;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堵塞、冒溢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在每年汛期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抢修应急预案和城市排水防汛防洪应急预案。

  实行汛期24小时防汛责任制度,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汛应急要求负责管辖地段排涝抢险,保证城市汛期安全度汛。

  阻碍城市排水设施行洪泄汛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在汛前清除。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在受理投诉和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维护管理单位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维修作业时,抢修机械应设置明显标志,维修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履行对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城市环境的,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三)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盗窃、损坏、收购城市排水设施及附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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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5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五年二月七日

  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煤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煤气和从事与城市煤气有关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煤气是指为城市煤气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以矿井煤层气为主的可燃气体。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物价、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煤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城市煤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在城市煤气管网敷设范围内的民用住宅工程都应当建设煤气管网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煤气主干管网工程由市政府或者供气单位组织建设。城市煤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七条 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城市煤气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煤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城市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九条 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设定。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新建煤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煤气的新用户,在供气前要提交完整的城市煤气工程竣工资料,具备开栓供气条件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开栓供气。

  由于建设单位或者供气单位的原因,三个月以上未投入使用的煤气设施,需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供气。复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供气单位维护的煤气表,并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市煤气用户对煤气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检定机构对煤气表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煤气用户承担检定费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气单位按煤气用户前三个月的最低用气量收费,并由供气单位负责更换煤气表,承担检定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气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煤气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城市煤气用户因房屋产权变更等原因需要更名的,应在房屋产权变更时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供气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城市煤气生产单位、供气单位应当确保煤气质量符合有关部门认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煤气工程施工或煤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煤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七条 城市煤气用户应当按期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供气单位每日按其应交气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连续两个月未按期交纳气费的,可中止供气。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气行为:

  (一)在城市煤气设施上私自接通管道用气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故意拆除、反置计量装置用气的;

  (四)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用气的。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和用户使用的煤气设施等,由供气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的煤气表及表前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煤气表后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工商业户、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墙内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非居民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种植、堆放、挖掘的;

  (二)将煤气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三)室内装修覆盖煤气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煤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供气单位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管网进行巡回检查。发现煤气事故或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时,应在四十分钟内到现场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五条 供气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煤气用户安全使用煤气。

  供气单位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要的煤气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无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故障应立即报修,发现泄漏或火灾事故应紧急报告供气单位和消防等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煤气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城市煤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煤气质量不符合有关部门认定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煤气用户具备开栓条件,供气单位未按期开栓供气的;

  (二)建设单位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或未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的煤气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盗气行为之一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供气单位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发现煤气事故、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未按规定时间组织抢修、抢险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

  (二)无安全防护措施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气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2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24号文)同时废止。

篇3: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6)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技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易遭雷电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年度检测,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排除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撤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20日起施行。

篇4: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10)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所有者。管理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产权人或者依据协议负责对窨井维护管理并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辖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辖城市道路外的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本市相关规定,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产品和先进材料。

  第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窨井原则上规划在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或者城市道路附属绿化带内。

  建设窨井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实施,不得擅自移位和增设。

  第六条 机动车道上窨井井盖、井座不得低于40吨的荷载能力。

  第七条 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禁止混用。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窨井管理档案,建立窨井巡视监督制度,建立与窨井管理人联系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

  (一)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窨井缺失、损坏,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二)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收到窨井缺失、损坏有关信息的,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情况属实的,当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条 窨井由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窨井为共有的,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家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政府建设的窨井,办理移交手续前由负责建设的单位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接收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窨井管理人应当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并应当做到:

  (一)健全窨井管理档案;

  (二)建立窨井日常巡查、维护和抢修制度;

  (三)向社会公开抢修值班电话;

  (四)及时填埋废弃窨井。

  窨井管理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井盖、井箅、井座移位、缺失、破损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窨井管理人接到修复窨井通知、投诉举报,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

  (一)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4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6小时内完成。

  第十三条 因窨井渗漏、井座不稳定或损坏造成窨井周边路面破损、窨井与路面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等状况的,由管理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破损路面的维修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与窨井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时应当保护施工路段上的窨井,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并在其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井箅、井座。

  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第十六条 窨井产权难以确认或者产权人放弃管理,造成窨井井盖、井箅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

  产权人要求对依照前款规定已被填埋铺装路面的窨井挖掘修复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填埋费用,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10倍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根据《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回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损坏窨井行为,违法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行为,以及窨井井盖、井箅、井座缺失、破损等现象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二)窨井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混用的,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填埋废弃窨井的,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城市道路窨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5: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10修正)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年8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三、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 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九条 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省内其他城市购买住房,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购房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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