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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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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屋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www.pmceo.com)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防雷、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交存和使用,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市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七层(含七层)以下的单幢物业(含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八层(含八层)以上的单幢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1997〕52号)规定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结余部分移交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期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买受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三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转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

,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单元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楼层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提出的使用建议应当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示。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组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专业维修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管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业主委员会的申请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改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房屋灭失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内容: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

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立卷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pmceo.com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归集交存;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幢为单位统一归集交存,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交存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原有模式管理。
第四十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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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新)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民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年2月28日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在物业主管部门招标选定的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电话、网站,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业主表决系统、移动终端APP等信息化媒介,接受社会投诉监督,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 交 存

  第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

  (二)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房屋账户增值收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以及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储存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按其物业范围设分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

  (三)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因注销,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反复维修仍未能解决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缺陷等原因无法退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十五条 公共收益扣除业主委员会办公和业主大会

  同意的其他经费后,其余部分用于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应低于公共收益总金额的60%。

  第十六条 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规定补交。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可以选择一次性补交、续交维修资金,或者随物业费逐月补交、续交。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配合维修资金收取、交存等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应当将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及时划转维修资金银行专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划转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

  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共同管理规约的约定,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而房屋账户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主要适用于可以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维修资金计划使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程序,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物业主管部门划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引导规范房屋维修市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格式文本。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公布推荐一批信誉好、能力强的维修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适用于涉及全体或者部分业主的,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发现问题后,进行现场核实,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实施。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故障;

  (三)消防系统故障;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排水管道爆裂;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八)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

  第三十条 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应急维修的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将所需维修费用划至有关单位账户。

  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应急维修工程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下列材料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

  (一)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工程决算报告;

  (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四)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

  (五)物业主管部门认为按照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相关业主在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组织维修单位可根据合同,在维修

  、更新、改造工程保修期内留存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

  (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机构,并把资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标列入招标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

  (三)维修资金管理方案;

  (四)业主管理规约;

  (五)参与财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聘用财务管理人员的财会专业技能的证明材料;

  (六)业主委员会执行委员在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任职的证明材料;

  (七)物业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

  第三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四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资金归集、使用、增值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物业项目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 恶意骗取、套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因业主未按照规定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制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住房、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农村新型社区住宅和用于销售的非单一业主的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社区居委会代行本办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山东省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房字〔20**〕38号)同时废止。

篇3: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试行细则(2015年)

  【施行日期】20**年5月1日

  【修正废止】

  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局(办):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细则(试行)》已经20**年3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3月31日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试行细则(20**)

  第一条 为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建房[20**]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已按栋建账房屋的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应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超过正常的保修期: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市级以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故障检测报告,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核查属实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电梯主要有主板、变频器、曳引系统、导向系统、轿厢、门系统、电力拖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等八个主要系统;

  2、符合以下大、中修标准:

  (1)电梯正式投入使用达5年以上的应纳入大修;

  (2)电梯已中修2次以上仍然出现故障的应纳入大修;

  (3)电梯发生过重大事故,其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的应纳入大修;

  (4)电梯正式投入运行2年应纳入中修。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专业生产、安装单位出具意见书的,其维修部位为:加压水泵、电机、变频器、总控制柜、小区供水主管道、总阀门等。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项目所在区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核查属实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温烟感、应急与疏导照明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消防泵及软起动装置(自偶减压起动装置)、消防供水管网及管线系统、消防联动模块;

  2、符合以下大、中修标准:

  (1)中修是指对设备进行部分解体、修理或更换部分主要零件与基准件;同时要检查整个机械系统,紧固所有机件,消除扩大的间隙,校正设备的基础,以保证机器设备能恢复和达到应有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2)大修是指对设备进行定期的,包括更换主要零部件的全面检修工程。即通过更换、恢复其主要零部件,恢复设备原有精度、性能和运行效率而进行的全面修理;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外墙开裂导致室内墙渗漏的;

  2、屋顶防水开裂导致渗漏面积较大或渗漏点较多的经多次补漏仍难解决的;

  3、屋顶防水老化需全面翻修的;

  4、屋顶排水系统损坏无法维修需全面更换的;

  5、屋面伸缩缝到了维修加固期年限(5年以上)的;

  6、地下室严重积水无法排空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普通外墙类:

  (1)墙面装饰大面积脱落或松动存在安全隐患的;

  (2)房屋阳台、屋檐鼓裂存在脱落危险的;

  (3)房屋主体屋面瓦片、压边条、雨檐存在大面积松脱风险的;

  (4)屋檐、门头、外墙附属物、构筑物出现脱落的。

  2、玻璃幕墙类:

  (1)幕墙自然爆裂,无法界定责任人的;

  (2)幕墙因长期使用造成封胶老化大面积漏水的(漏水面积不少于5%,交房不少于5年);

  (3)幕墙固定钢结构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应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小区围墙土建实体部分发生基础下陷,墙面倾斜,墙体出现裂缝的;

  2、3米以上高度采用石材湿贴技术施工,导致后期严重石材脱落隐患的;

  3、房屋主体出现基础下陷,承载柱、梁、墙体等部位出现结构性裂缝的;

  4、因基础下陷,导致主排污管等隐蔽工程出现破损、松脱的。

  以上六种情形经区房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

  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条 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可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已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应急情况时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订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交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

  1、《应急使用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或《应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

  2、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申请使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还需提供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3、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4、其他必需的相关材料。

  (二)区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交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及申请材料;

  (三)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依据完备的申请材料,根据工程进度或工程施工合同分期将申请的维修资金及时出具银行转账支票划转给维修单位。

  第六条 实行房屋应急维修,应在乙级以上造价咨询企业、三级以上建筑施工类企业中自行选择,经业主委员会通过,报区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由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村)委会通过,报区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由社区居(村)委会在小区内进行公示。

  第七条 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推诿造成无法实施应急维修,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由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社区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可指定维修单位代修。

  第八条 施工企业完成应急维修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验收: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二)由业主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有关业主、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三)由联席会议指定维修单位代修的,由代修单位和业主代表联合进行验收。

  第九条 应急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急维修申请人或者组织代修人应将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意见、审价结果、工程实际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费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天。

  第十条 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由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个人购买的房改房,分摊应支付的维修资金先使用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差额部分从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资金不足,应由维修项目受益业主交纳现金补足此次维修应分摊的金额。

  第十一条 各县和湾里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篇4: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年7月15日

  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第六条 20**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

  第七条 20**年3月24日以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下列标准提取交存:

  (一)优惠价售房,按售房款的10%标准交存;

  (二)成本价售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或续筹。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

  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住宅小区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按售房单位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三)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的权限、程序;

  (五)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或人员。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应当经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提前书面邀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召开情况以及业主大会决议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在本住宅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资金划转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材料;

  (三)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四)业主表决意见、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以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限和程序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委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自行管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住宅小区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维修资金支付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及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补交或者续筹维修资金,方案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房屋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补足,房屋账户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自住宅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

  、非住宅或者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

  (二)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三)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五)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六)对符合维修资金划转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将组织实施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

  (三)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等有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查备案材料,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划转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应急维修项目以及申请使用维修资金5000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但应急维修项目可以除外。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施审计、招标或监理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等书面材料,相关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及住宅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等规定,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不予结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对账、查询和复核制度,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代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筹、补交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向业主收取的房屋维修费用,业主可以要求其退还结余的资金,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2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5:江阴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5年)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江阴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2月31日

  江阴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产权人、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无锡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住宅物业的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都须交纳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定销商品房、拆迁安置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或单幢住宅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道路、围墙、沟渠、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电梯、消防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按照统一交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江阴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www.pmceo.com)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共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园林绿化、环卫、公共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未配备电梯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配备电梯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其中50%作为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和维修。

  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别墅和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本办法施行后经批准实施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者安置而建设的拆迁定销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设有电梯的住房,其电梯更新资金的筹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纳至市房管局。

  第十条 商品房出售时,出售方应当事先告知购房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事先告知需要实行产权调换或者安置的被拆迁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在收到维修资金后应立即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开具维修资金票据,并发放维修资金卡交由业主保存,供业主查询、核对。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或者受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向业主再次续筹。

  电梯更新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再次筹集。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并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核算到户。

  市房管局应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结息,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转作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

  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不得提取,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证明,向市房管局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损毁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别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电梯更新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每年年初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

  报告,并向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张榜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物业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根据工程付款方式由市房管局核拨维修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托管理的单位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同意后根据工程付款方式由市房管局核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突发性事件抢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受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先行维修,然后填写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同意后,由市房管局核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选聘,市房管局负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并在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住宅楼的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一幢住宅楼有两个以上门号的,一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www.pmceo.com

  (二)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属于两个以上物业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所属物业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共同使用的消防、安全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业主所使用的终端设备数量进行分担。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专户储存以及挪用维修资金等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改房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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