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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读后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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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读后感(3)

  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读后感(三)

  安全,事关每一个幼儿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安全问题,对于任何一所教育机构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工作任务。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道路交通压力增大,寄宿制学校和民办学校数量增加,使用校车的学校也在不断地增多,进而由校车引发的学生乘车交通安全事故在一些地方呈现出了上升趋势。校车承载着幼儿的人身安全,是学校与家庭之间的重要纽带,而校车安全也就成为了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近几年,全国各地相继发生的数起重大校车安全事故,不仅造成了许多青少年学生、甚至幼儿的无辜伤亡,更在社会舆论中形成了极其消极的负面影响。其结果无不令人扼腕叹息,同时又发人深思。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为了进一步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国务院已经在 20**年3月28日,正式出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为确保校车安全与发展开出一剂“治病良方”。

  通过对该条例的学习,每个人的心中都敲响了安全的警钟。这不仅让我们充分感受到了国家对于校车安全的高度重视,更加有利于学校对于安全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保障幼儿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为此,我园组织开展了对于新《校车管理条例》的学习,向全体教师传达了“安全第一”的责任精神,并加强了对于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家长们的相关安全知识宣传。另外,我园还组织了关于校车安全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的演讲与学习,呼吁家长们配合好学校的相关安全工作,携手共同筑起安全的“防护墙”,确保幼儿乘坐校车的人身安全,保证幼儿快乐健康的学习、成长。

  校车安全,责任重大。“校车之痛”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沉痛反思,带来了国家关于校车安全的改革,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广。痛定思痛,营造一个“呵护未来”的和谐社会,需要我们每一位社会成员的积极参与。希望每一孩子都能拥有美好的未来,让她们纯真灿烂的笑脸绽放在每一天的阳光里。

  请你和我们一起,关注校车安全,为孩子们建立起一道安全无忧的绿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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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幼儿园《校车安全条例》读后感(3)

  幼儿园《校车安全条例》读后感(三)

  俗话说:生命重于泰山。交通安全关系到孩子的一生,维系着一家的幸福,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让孩子平安快乐是我们共同的心愿。但随着车辆的增加和道路的延伸,交通安全问题受到普遍关注,形势仍有相当严峻的一面。

  学习完《校车安全条例》后,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校车安全的重要性,校车安全的责任性,更使我们明白了安全管理的不容忽视。

  校车的安全维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学校领导、老师、家长、孩子、行人以及各类车主司机都应提高法律知识,安全防范意识及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交通行为。

  只有我们共同携起手来,才能共同构建我们的安全和谐家园,才能为幼儿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筑起坚固的屏障。

篇3:幼儿园学习《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总结

  幼儿园学习《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总结

  对于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学习贯彻《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总结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的重要性

  校车安全管理,是关系到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事关千万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校车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为依法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提供了依据。从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主要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将《条例》落实到安全管理工作中,切实预防各类校车安全事故。

  二、组织召开有关人员会议

  我园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师生、校车所有人及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等集中开展以学习《条例》为主要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发放家长《致幼儿家长乘车安全的一封信》。通过宣传学习,教育学生要自觉遵守乘车守则,不乘坐超员、超速、非法运营饿等安全没有保障的车辆;家长要加强对子女的监护,与学校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校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相应资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确保学生乘坐安全;随车照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加大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力度,对现行校车安全管理措施进行认真梳理,做好现有管理措施与《条例》的衔接,进一步明确工作范围,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进一步优化学生交通环境,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四、分别召开班主任和乘车学生会议会议,照管人员给每一班次的学生在车上固定座位,在校车上张贴学生乘车名单、班级、住址、家长联系电话。方便司机和家长联系。

篇4: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3年)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

  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

  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年6月29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年7月1日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

  第一条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费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服务。

  财政资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分担,由地方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二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转让、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原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校车标牌。

  第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或吊销后5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校车临时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临时调用其他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或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驾驶校车的。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已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因情况变化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开启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并与校车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对校车运行情况实时监控。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分布及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规划。

  校车停靠站点、标识、标线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建立健全随车照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不超过50周岁;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无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校车停放时,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十八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

  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但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超过核载人数的;

  (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

  第二十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让校车标牌或将校车标牌挪用于其他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注销校车标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车标牌用于接送小学生的其他载客汽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年7月31日。到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的小学生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到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使用专用校车接送幼儿,参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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