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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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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11)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修金的交纳

  第六条20**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保修金专户。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建设单位按照《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向将保修金存入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保修金管理机构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建设单位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保修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户名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保修期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业主有下例行为之一,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一)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

  (二)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

  (三)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

  (四)因其他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

  第十三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的维修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对物业可以自行保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保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修复;出现重大维修或者需较长时间修理的,应当告知相关业主;修复工程可能影响多数业主正常生活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配套设施或者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前款所指不履行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保修通知书5日后,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承担保修责任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保修通知书后5日内,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供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的相关材料及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组织,下同)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启动使用保修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保修通知书;

  2.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或者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

  3.保修金使用方案;

  4.工程预算书。

  (二)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5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三)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工程决算单、维修费用票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使用决算,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结余的,应当在5日内返还保修金专户。

  第十九条物业保修项目完成以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金补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四章 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保修金的存储利息、利用保修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扣除保修金管理费用后,应当转入保修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建设单位和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五条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交存之日开始计算,最长期限为8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满以后,按照交存比例的15%予以退还。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存储期满前1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保修金管理机构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的,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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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10)

  平湖市人民政府文件

  平政发〔20**〕121号

  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钟埭街道办事处)、独山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平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日

  平湖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市规划建设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年10月1日以后,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或正在建设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按有关规定存入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市物业主管部门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暂定为其年增值部份的8%,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保修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修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在扣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费用后,定期计入物业项目的保修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寓房、农房拆迁安置公寓房及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保修金,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拟出台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宁波拟出台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明确物业保修期

  宁波日报/20**1010

  物业保修期到底有多长?建设单位拒不补足物业保修金或不按规定交纳,有何惩戒举措?昨天,市住建委发布《宁波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市民征求意见。

  物业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存,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质量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征求意见稿》提出,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交纳物业保修金。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物业保修期的时长。例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八年;全装修工程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低于八年,其他装修部位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为五年;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属于全装修合同内容,且纳入浙江省“三包”商品目录范围的,按整件三包期或部件三包期有关规定执行。

  《征求意见稿》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向保险机构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此外,该《征求意见稿》也指出了几种因业主使用不当引起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维修责任。例如,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或者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造成结构损伤、构件变形或开裂的;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或改变原墙面结构或封闭阳台造成墙体雨水渗漏的;擅自改变屋顶、露台、卫生间、厨房间等防水层造成屋顶和楼顶漏水的等。

  10月18日前,市民可以向市住建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篇4:工程保修金管理程序

工程保修金管理程序

当客户购房入住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根据万科公司客户致上的原则,要求维修人员必须当天到现场解决并处理问题,而通常施工单位难以达到此要求,根据过去工作经验,此维修工作只能由万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但施工后所发生的费用在与原施工单位保修款中扣除时,遇到大量扯皮情况,对双方的工作都带来较坏影响,故与所有承建万科公司的工程单位订立保修金包干使用办法如下:

1、保修金基数为工程总造价的2%;
2、甲方扣留包干保修金为:(1-优良率)×保修金基数

注:由于质检站在竣工验收时难以全部检查出隐含的质量问题,故甲方扣留包干保修金不得少于25%×保修金基数。
工程竣工结算后,除保修金的扣留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和结算款一并付给施工单位。以后有维修,所扣留的维修金就作为专项维修基金,由甲方负责维修。多不退还,少不补贴。

保修范围之外的质量问题,仍由责任单位负责。

注:1、持有本文件者应严格按此文件要求执行。
2、若认为本文件有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本文件的审批人提出修改意见。

编制:校对:审批:发放号:

篇5: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0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

  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

  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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