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中山市规范住宅小区服务收费的通知(2017)

1396

中山市规范住宅小区服务收费的通知(2017)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住宅小区服务收费的通知

  文号: 中发改价控〔20**〕406号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镇区发展改革局(发改办)、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我市住宅小区服务收费,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含协议方式,下同)时确定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并通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予以确认。对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招投标确定;如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单位应于招投标前三十日报市发展改革局核定,核定的收费标准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中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保持一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标准执行。

  二、住宅小区所有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其他管理人,下同)应及时进行更新。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收费场所公示所有收费项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内容,公示样式参考附件1。小区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单独公示,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还应按附件2样式在小区出入口处公示。

  除上述明码标价方式外,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采用电子屏幕、公众网络平台等形式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约定以外的收费,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四、规划性质属于住宅的公寓,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划性质属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属于独栋、双拼、联体等独户所有的住宅,其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业主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服务费。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即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七、《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八、住宅小区调整物业服务费应在每幢楼醒目位置公示该幢业主的表决情况,在小区醒目位置按幢公示业主表决情况、表决结果、业主人数的说明以及其他应该予以公示的情况。表决情况、表决结果公示样式参考附件3、4。

  九、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费,原则上调整物业服务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

  十、制定和调整住宅小区产权车位和人防车位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车位产权人和人防车位投资者提出,并在实施前30天向业主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车位产权证明和人防车位投资者证明、新标准以及新标准执行时间等。

  制定和调整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车位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

  十一、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协商确定。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泥沙、瓷砖等装修材料搬运服务并强制收费。

  十三、住宅小区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

  十四、20**年1月1日后(以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间为准,下同)新建小区住宅(不含别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下同)前期物业服务费包含公共水电费。20**年1月1日之前的小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有梯灯电费分摊的,在未调整物业服务费前仍可按实分摊,调整物业服务费后不再分摊。

  十五、本通知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中山市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住宅小区定调价行为规则的通知》(中发改价控〔20**〕328号)和原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价〔2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住宅小区收费公示栏参考样式

  2.住宅小区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参考样式

  3.住宅小区调整物业服务费表决情况公示参考样式

  4.住宅小区调整物业服务费表决结果公示参考样式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9月1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2017)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中发改价控〔20**〕475号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火炬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发展改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我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8月24日

  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承租户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公租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普通住宅小区内的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纳入该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承租户或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区价格、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开展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或承租户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公共水电费的分摊。

  第七条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以及所产生的水电费用。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营运、维护和管理产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利用物业服务公共区域内经营产生的收益分配和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条公租房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按《中山市住宅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不超过四级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公开招标确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合同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鼓励中标企业提供超越相应收费等级未涵盖的服务。

  中标企业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租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承租户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公租房小区,业主应当为每套住房租户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如车位需单独配置的,每车位应配置不少于1张出入证(含IC卡)。承租户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公租房住宅小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的委托与承租户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其收费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公租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和收支应独立核算、单独建帐。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关于中山市公租房租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价[20**]65号)中第二点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篇3: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区各停车场: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公安局

  20**年4月30日

  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定价目录》、《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都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机动车、非机动车(含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下同)停放服务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市区(不含乡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各乡镇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形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形式。

  1、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以及执法专用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2、住宅小区、商住楼配套的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并具备对外开放条件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价,下浮不限。

  3、除上述1、2以外的停车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在经营年限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结合停车场地理位置、行车流量以及调节停车矛盾、引导车辆分流的实际,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外围区域;

  (二)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

  (三)白天高于夜间(白天时段为7:00至22: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第二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区域划分。

  一类区为现行城市中心区域,包括盐阜东路、盐阜西路、淮海路、四望亭路、大学路、文汇东路、南通路和泰州路围合的区域(含道路两侧);

  二类区为一类区以外的建成区区域,包括扬溧高速、沪陕高速、廖家沟和宁启铁路围合的区域;

  三类区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停车场类型、地理位置与车辆类型制定,具体标准另文印发。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停车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2、一类区域停车场白天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夜间以小时为计费单位;二、三类区域停车场以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计费、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3、连续停放超过5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5小时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12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第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5、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超出12小时的重新计次;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2、非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超出24小时的重新计次;夜间停放按双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停车场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乡镇停车场向区价格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查看原件);

  3、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停车场定点、停车设施设置等内容的审核意见材料;

  4、停车场区域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车位简图等材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须告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价格主管部门。

  (三)非机动车停放点(包括临时),须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办法由各区制定)。

  (四)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的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区,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第八条(一)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相对固定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方案,一次审核。

  (五)为缓解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在住宅小区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其收费按第八条第(一)款项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九条 停车减免收费规定:

  (一)实行计次的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场),对一次停车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费,夜间停车减半收费;实行计时的停车场(不含立体停车场),从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后开始计费。

  (二)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住院病人家属当天停车已缴过一次费的,再次停车时不得收费(限一辆车);实行计时收费的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一次停车半小时内(含半小时)的车辆不得收费,其收费计时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半小时后开始。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行政执法车辆免费停放。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车辆停放

  服务收费人员上岗,应当佩带由市物价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

  收费员实行定员、定岗、定位管理,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应主动、及时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收费员证不得转借他人收费;收费员证每二年更换一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不再换发;收费员证超过有效期,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收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实行停车付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制度。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区各停车场(点)应在停车场所醒目处,设置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和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区车辆停放收费价目牌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人可拒绝付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告知价格主管部门,擅自对外收取停车费的;

  2、未按核定或告知的标准,擅自提高停车收费标准的;

  3、未按规定公示停车收费标准的;

  4、未出具或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5、无收费员证、持失效收费员证收费或不按收费员证上规定的停车收费范围收费的;

  6、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江都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实施,原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公安局扬价服〔20**〕87号文同时废止。

篇4:扬州市关于明确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扬州市关于明确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各区物价局、房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价局、省住建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和《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4号),现就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按《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共同决定形成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调整决定(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收费标准调整的说明,包括调整理由、调整程序、征询意见情况;

  (二)公示件及其在公示状态下所拍摄的带有日期(包括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照片。

  上述材料应加盖物业服务企业印章,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确认。

  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超过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的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业主应当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不超过一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交费用(包括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等)。

  四、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事实已入住的除外)、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的房屋,业主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对业主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使用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的车位,业主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汽车停放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减免时限和具体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业主所有的独立车库收取汽车停放费。

  地下车(位)库已经竣工,建设单位未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或尚未交付买受人、承租人的,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

  五、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行政执法、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装修、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业主在正式入住前,车辆应停放在自己购买或租用的车位(库)上(内),未购买或未租用车位(库)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室外临时停放的,在2小时内免交汽车临时停放费。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室外临时停放的,在1小时内免交临时汽车停放费。合同约定的业主车辆临时停放免费时间超过2小时和其他车辆临时停放免费时间越过1小时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前款所称室外临时停车,是指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允许的临时室外停车。

  六、代收代交费用的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分摊。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小区,按面积比例分摊电梯运行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带有地下车库且电梯从地下车库到达本层的一楼住户,其电梯运行费按不高于一楼的建筑面积的80%交纳。

  (二)以下情形一楼住户免交电梯运行费:有地下车库但电梯不到达一楼的;电梯从一楼起始的;户内有楼梯到达地下车库的。

  (三)带阁楼或跃层式的顶楼住户,按电梯到达层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运行费。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面积分摊方法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人在装修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修协议,明确装修事项、装修押金。业主或使用人装修完毕未违反装修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3个月内如数退还装修押金;实行集中制冷、供热等服务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在6个月内如数退还装修押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或装饰企业(工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在新房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或重新装潢时,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装潢垃圾清运处理费,不得超标准收取。

  八、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实行门禁(含电梯,下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每户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证、卡费用应计入相应的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含IC卡等),证、卡费用在收取的汽车停放费中支出。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停车场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门禁出入证(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门禁、停车场出入证(卡)管理的,相关事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门禁、停车场出入证(卡)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九、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公建配套用房、附属设施、公共场地、道路等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示,并主动上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十、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公共能耗费(包括电梯运行费等)、经营设施收益及其他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按照相应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上述费用的收支状况,每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物业服务企业应保留公示的图片资料,以备业主和相关部门核查。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时,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扬价服﹝20**﹞79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市区物业服务收费调价方案的通知》(扬住房发﹝20**﹞54号)同时废止。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5月9日

篇5:晋江市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晋建综〔20**〕50号

  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就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一、公示内容

  实行物业服务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公示的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计费方式、价格管理方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电话等。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

  1、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支明细。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

  3、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收费项目。

  4、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情况。

  5、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

  6、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公示时限

  1、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经营所得,物业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公示收支明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2、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交存在我局专户后及时公示缴存凭证。

  3、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公示公共水电费用公摊的具体情况。

  4、除上述收费项目外,物业服务企业每季度公示一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支明细。

  三、公示方式

  1、公示栏公示。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宣传橱窗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具备条件的可同时使用LED显示屏、小区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予以公示,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公共水电费的分摊情况必须在每幢楼楼道或入户大堂予以公示。

  2、网上公示。各项收费项目需在我局“晋江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信息墙”模块上进行公示。

  四、公示的主体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局将把小区收费公示工作作为日常巡查的主要内容,对未按时进行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全市通报并扣除其物业信用分3分,取消其在整改期间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的资格。

  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月31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