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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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12)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三十七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三十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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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乌审旗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  号:乌政办发〔20**〕32号

  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全旗房地产市场全面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我旗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额度经20**年第1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1-7层)住宅50元/平方米、高层(8层以上)住宅80元/平方米。

  为科学合理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合我旗实际,经研究,对收缴住宅专项资金标准作出调整细化。收缴标准调整如下:

  1.步梯楼:50元/平方米;

  2.电梯:单电梯80元/平方米、双电梯100元/平方米;

  3.与住宅小区管网共用的商业:100元/平方米;

  4.商住一体的商业参照住宅标准收取。

  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和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我旗针对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

  二、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若相关单位委托物业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请供水、燃气、通信、供暖、供电等相关企业严格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3日

篇3:湛江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18)

  湛部规20**-21

  湛建物〔20**〕76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规划与开发建设局、公共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公平、规范、科学、适时、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根据目前行业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湛江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湛房〔20**〕77号)进行了修改,研究制定了《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详见附件),市法制局已审核同意,请贯彻执行。

  附件:《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编号:湛部规20**-21)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7月12日

  湛江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湛江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它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的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公开招标时,投标人少于3个;

  (二)住宅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

  第七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住宅项目在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住宅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招标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物业服务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应是依法成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拥有营业场所及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招标项目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条件;

  (四)投标人报名地点、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座落地址、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化面积、房屋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数、建筑结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设备设施、投标报价测算所需的各类技术参数和指标、物业档案(含施工或竣工图纸)、小区平面图及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等;

  (三)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四)对投标人及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五)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六)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等;

  (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八)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九)悔标的责任;

  (十)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项目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招标小组人员资料(自行组织招标的)或招标代理委托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三)物业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四)物业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招标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文件;

  (六)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前款(一)、(二)为原件,其他为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备案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服务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招标人对潜在的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并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登记企业基本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符合招标公告设定申请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招标公告发布至投标申请截止期内,申请投标并获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包括物业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三)物业服务方案;

  (四)对招标文件所列其他内容的陈述;

  (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限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或其委托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截止时限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招标人应邀请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委托公证机构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清点投标人文件,进行开标记录,投标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程序应当保密。

  评标采用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标的方式。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服务行业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的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现场答辩,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结束后立即宣布评标结果。

  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顺序确定其他中标人。

  确定招标结果10天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出具评标书面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刻解散。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中标通知书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20**年8月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湛江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湛房〔20**〕77号)同时废止。

篇4: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日

  抄送:市府办、综治办、创建办、城区办、文明办、房地局、城乡建委、市政公用局、物检所、海曙、江东、江北区物检所、物业办

  宁波市物价局办公室 20**年10月11日印发

  校对:俞雪飞 共打印120份

  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为促进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规范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行为,

  维护中标企业和业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和省物价局印发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的标底价格(以下简称标底价格)按照优质优价、分级定价的原则,根据住宅小区的建设标准、硬件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因素分别确定。

  二、标底价格划分特级和普通等级(普通等级是指甲、乙、丙、丁级),标准分别规定为:特级0.35-0.40元/月*平方米,普通等级不得超过甲级。确定特级收费,必须具备市物价局、房地局甬价房[20**]70号文件规定的综合服务费特批条件。符合特批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原则上按特级标准确定标底价格。

  三、业主管委会尚未成立的住宅小区,其标底价格由招标单位在规定幅度内测定,经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后,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投标前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管委会的住宅小区,其标底价格由该住宅小区的业主管委会在规定幅度内商定并经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后,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住宅小区。招投标确定的综合服务费标准执行1年[即自实施物业管理之日次月起(新建住宅小区自竣工交付之日次月起)12个月]。物业管理实施一年后,综合服务费通过价格听证会或考评重新核定。

  五、重新核定的报批程序:

  (一)由物业管理公司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已成立业主管委会的住宅小区,须征得业主管委会同意。

  (三)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或会同有关部门考评,确定综合服务标准。

  六、上述规定自20**年10月15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实行招投标的住宅小区,其综合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后确定。

篇5: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2019)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年6月2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强

  20**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方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考核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问题。

  鼓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组织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保修协议、物业承接验收确认协议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各方参照使用。

  第七条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市物业主管部门预算,不得向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邀请物业主管部门参与新建物业建设方案的评审,或者征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物业项目的配套设施设备各自独立的,可以分别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期开发区域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负责已开发区域的物业管理。当后期开发区域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鼓励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协助业主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推行业主委员会会计委托代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业主委员会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虽然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业主披露。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二)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五)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和重建的事项应当征求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拒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执行秘书、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对物业前期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标平台,制定评标规则,为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在办理前期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下列信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息;

  (三)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四)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企业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以及被国家机关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八)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等处分的情况;

  (九)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业主委员会下列信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以及使用情况;

  (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使用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以及执行秘书薪酬支付情况;

  (五)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物业的重大管理事项。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业主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质量评估体系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规划条件。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为非住宅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一点五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一点五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当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时,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并收取临时停车费。

  依据前款规定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物业公用部位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后拒不驶离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将车辆就近移至停车泊位。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袋装化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人。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单位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清理。

  第二十八条 封闭式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限制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决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主管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已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物业产权交易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核查该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交纳情况,并将核查的的信息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决定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缴、向业主所在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形式,督促业主交纳相关费用;业主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经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限制物业使用等方式迫使其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代收代交。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业主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过程中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收益属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经营所得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规定的物业维修养护费用,按照规定属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可直接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公告,受理对该项物业质量问题的异议,并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建设单位对物业质量异议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对建设单位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单位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所需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单位按照约定承担。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公告,或者未对物业质量异议进行处理的,物业保修期限予以顺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物业质量异议的,视为没有异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之日起满八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限制物业使用等方式迫使其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不交存其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20**年6月28日发布的《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9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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