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1205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6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7月1日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洲际和全国、全省性的综合性体育竞赛,行业体育竞赛,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三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坚持竞技体育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并重,积极创办群众体育健身品牌赛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工作机制。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大对城市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逐步实现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均等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体育竞赛计划时,应当统筹各项费用支出,列支相应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和计生、外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备案: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申报,除省人民政府直接申办的外,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山东省运动会,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有关事项后,向省人民政府备案;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与山东省运动会同城举办,有关事项参照山东省运动会组织实施;

  (四)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五)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申办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体育竞赛,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筹办经费给予补助;其他体育竞赛的筹办经费,由承办单位自筹。

  第十条申办省级综合性体育竞赛,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申请承办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竞赛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

  第十一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申办、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场馆设施,整合体育、文化、会展等场馆资源,合理规划新建场馆。

  申办国际、洲际、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山东省运动会,现有训练、比赛场馆设施数量应当达到承办竞赛所需总量的70%以上;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及举办其他省级体育竞赛,应当具备承办比赛所需的全部场馆。

  确需新建体育场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根据人口数量和竞赛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并统筹学校、社区体育场馆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场馆建设应当符合节能环保、无障碍通行、安全和赛后综合利用等要求,做到外观简洁、设施先进。

  进一步推进体育场馆管理使用的社会化和市场化,新建体育场馆赛后依法交由学校、社区或者其他机构管理使用并对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体育竞赛举办实行属地管理。筹办工作方案由举办地人民政府或者举办单位根据赛事要求制定。全国以上综合性体育竞赛的筹办工作方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重大赛事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和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对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选派和聘请符合要求的裁判员。

  体育竞赛不得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七条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派出,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派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规模、规格,严格经费预算管理,控制和压缩经费支出,不得安排与竞赛没有直接关系的交流、展示等活动,一般不搞大型团体文艺表演、大型焰火燃放。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筹办工作总结表彰活动,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对确需开展总结表彰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将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计入筹办竞赛成本。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体育竞赛进行清理、调整、合并,对确需举办的,应当积极探索和改革完善举办方式,规范筹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单项体育竞赛未按照程序申报的;

  (二)在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未严格控制规模、规格或者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在体育竞赛总结表彰中,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的;

  (四)在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11月28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建设、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无疫区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山脉、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集体系,配备封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依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应当实行动物标准化、规模化饲养,限制动物散养、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化、生态化、科技化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

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二十五条 规定动物疫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禁止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

  第三十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其运载工具应当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在无疫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或者抛扔,并经指定的路线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延时。

  第三十二条 当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情,对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三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经签章后方可出入无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三十八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

  (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下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有关待遇。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

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域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扫冰雪,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逐步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含粪便,下同)、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变配电箱、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气象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运送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抽吸、疏通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饮食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严禁乱堆乱倒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分类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公安交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 举办*、节庆、文化、娱乐、体育、贸易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降雪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箱、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缩减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配套环卫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照省政府的批复,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2月28日。

篇4: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46号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年2月19日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二)商住楼、综合楼等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后,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力量依法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价格等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时段、交通流量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划定机动车停车场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累进递增收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方式。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收费用途。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停放人可以拒付。

  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拒不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县(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停车服务费根据停车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定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成本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小区内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

  物业服务费应当与水、电、暖

、数字电视、燃(煤)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费用分开收取。

  第十四条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5%,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75%交纳。

  第十六条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产权人或承租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计收。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车位未停放车辆空置半年以上的,经车位产权人或车位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停车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75%收取。

  第十九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所收费用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共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业主或业主大会若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实行电子门禁系统管理的,应当至少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运行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60日内退还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和集中式太阳能的普通住宅小区,其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门口等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

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2月28日。泰安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泰价费发〔20**〕48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