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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全警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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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全警卫管理办法

  公司安全警卫管理办法

  主旨:为使警卫人员值勤任务并对公司人员,生命财产得以维护,特颁订本办法希望遵照。

  说明:

  第一条 警卫保同应熟识公司组织环境及各级主管、人员。

  第二条 警卫人员之职责规定如下:

  一、有关人、物、车辆进出这登记、管制、通知检查等事项。

  二、防止宵小窃盗、协助维持公司营业处秩序。守卫人员,对所属范围内应按时巡逻或不定时巡逻,如有事故发生应临危不乱、果断敏捷,作适当之处置,并立即报告上级。

  三、遇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上级处理,遇有不能延误之事项,应迳行决定处理事后应呈报处理经过。

  四、其它临时交办事项之完成。

  第三条 警卫人员之过则如下:

  一、应绝对服从上级命令,切实执行任务,不得偏袒循私。

  二、眼勤中应整肃仪容,对于应急防身器具等,需随身佩带或储备齐全,以应不时之需。

  三、服从中应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或酗酒、闲聊、阅读书报、睡觉等失职情事。

  四、应熟记公司各处内之电源、开关、门销及消防器材放置要点以及免临危慌乱。对重要路口电灯、门窗、篱墙等有缺损时、应即报请相关单位处理。

  五、交接班时,应将注意事项交待清楚。

  第四条 外界来宾位临接洽事务或参观访问,应至警卫室办理手续并发给来宾证,并联络有关单位接待。

  第五条 离开公司人员经警卫人员查获有私带公物或他人物品嫌疑者,暂扣物品,并以下列成程序办理。

  一、记录携带人所属单位姓名、时间、地点并说明理由、注 明品名、数量由何处取得,并通报所属单位。

  二、情况严重时不得让当事人离开现场速呈报处理。

  第六条 本准则如未尽事宜,几时随时补充或修订之。

  第七条 本准则经呈总经理核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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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2013年试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 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 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 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 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 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 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 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 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 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 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 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 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 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 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

  结构的;

  (二) 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 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 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 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 擅自拆改燃www.pmceo.com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 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 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 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 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 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 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 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 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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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2012年试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 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 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 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 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 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 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 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 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 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 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 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 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 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 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 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 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 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 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 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 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 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 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 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 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 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 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 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办法(2007)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18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2-15

  【生效日期】20**-04-01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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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法院机关办公区安全保卫管理办法

  法院机关办公区安全保卫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创造安定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经院党组研究决定:

  1、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30开大门,下午18时关大门,星期六、星期天关闭大门。

  2、星期六、星期天未经本院领导和院办公室许可,禁止将本院车辆开出。

  3、本院车辆一律停放在后内院场,并按停车位停放,不影响其他车辆出入。本院职工车辆一律停放在前院场指定地点。

  4、本院宿舍区居住户需要停放车辆的,报经院办公室同意后,只能停放在指定地点,每天收取场地占用费1元,交门卫室管理。拒不交纳的,不准再停放。

  5、一律禁止外单位和个人车辆擅自停放,经院领导和办公室同意停放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每天收取场地占用费2元,拒不交纳的,不准停放。

  6、院办公大楼实行定时开门和关门,上午7:30分开门,下午18时关门,因工作需要加班人员,征得分管院领导同意,并与门卫值班人员约定好下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晚12时。

  7、门卫值班人员要做好夜间巡查,若有情况要及时报案并向院领导和办公室报告。

  8、保护好院内花草木及公共设施,若有损坏者照常赔偿。

  9、院办公室、法警大队要切实做好内部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好机关内部秩序,做好法院的安全保卫工作。

  10、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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