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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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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住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为实现对顾客的承诺,为顾客提供优良的服务,特制订本制度。

  1、建筑安装工程自竣工交付起,质量保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号国务院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四十条规定执行,保修期限内应及时做好服务工作。

  2、每年由分公司对所有交工工程组织一次回访和服务,并做好记录。

  3、对顾客的投诉,在接到投诉后三天内必须进行回访和服务,上门实地察看,并落实人、财、物。

  4、凡属保修期外和工程维修应根据实际情况与顾客商洽,落实维修经费后,仍由分公司派专人进行修理。

  5、对顾客的意见、投诉的处理应作好记录,并由顾客监督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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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饶市物业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缴存制度(2018)

  饶房发〔20**〕53号

  上饶市物业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缴存制度

  一、归集缴存依据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100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赣建房[20**]10号)、《上饶市物业管理办法》(饶府发)[20**]3号)、《上饶市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饶府字[20**]83号)。

  物业维修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范围

  物业维修资金归集范围: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业主。

  物业质量保修金归集范围: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

  三、归集缴存标准

  按照《上饶市物业管理办法》(饶府发)[20**]3号)、《上饶市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饶府字[20**]83号)的规定,购房者缴存物业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物业维修资金或物业质量保修金,缴存标准分别为:

  (一)20**年1月28日之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

  购房者缴存标准为:按购房款1%的标准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2、开发建设单位缴存标准为:按照10元/平方米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二)20**年1月28日之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

  1、购房者缴存标准为:多层建筑按照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按照100元/平方米缴存物业维修资金。

  2、建设单位缴存标准为:多层建筑按照3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按照50元/平方米缴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四、缴存时间节点

  购房者物业维修资金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前,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将维修资金、质保金缴存至维修资金专户。

  五、资金管理

  维修资金存放选择银行时,根据《江西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赣财府[20**]56号)规定执行,确保实现增值收益最大化。

  在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采用招标的方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采用综合评分法,选择条件:(1)综合实力;(2)综合评价;(3)纳税贡献;(4)汇划清单系统;(5)营业网点服务;(6)投放贷款额度;(7)专项系统配置;(8)内部管理;(9)优质服务方案;(10)最佳保值增值方案;(11)提供业务支持;(12)安全监管支持。

  五、资金存储分配

  在确保维修资金满足正常使用额度条件下,进行合理配置,选择利率较高的大额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

  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1月15日

篇3:安福县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2017)

  安福县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20**)

  安府办[20**]2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维护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在财政专户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业务保证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的商品房屋和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修金管理坚持“政府监管、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担保修金的收取、核算、退还以及申请受理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保修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1%交存保修金。

  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和杜鹃花奖等省级优良工程奖的,可以按建筑安装总造价的0.5%交存保修金。项目应先期按规定标准交存,待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相应比例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足额交存保修金。

  保修金可以由建设单位缴存入指定财政专户,也可以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直接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划转到指定财政专户,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在确认保修金到达专户后,向建设单位开具由县财政局监制的《安福县物业质量保修金交讫凭证》。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物业报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业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物业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五年,有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五年;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年;

  (四)供热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道管、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六)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物业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

  物业的保修期,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不应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

  (一)因业主不当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的;

  (二)非建设单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保修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物业专有部位发生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相关业主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对物业专有部位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书面确认意见。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

  (二)审核。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使用保修金的,应当确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三)维修。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维修方案及资金预算,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可先期将维修预算资金的50%通知专户银行划转至保修金使用申请人或维修单位。

  实施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应合理控制维修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保修金使用申请人可聘请专业工程监理机构,对维修工程实施质量监理。

  (四)验收。维修完成后,保修金使用申请人、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进行验收,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并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保修金使用申请人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

  (五)拨付。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后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银行向保修金使用申请人或维修单位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并将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

  保修金使用后,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足额补存。

  第十四条 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物业维修,按照规定适用保险赔付。

  第十五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维修,并应当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明确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清尝。

  第十六条 对因需要确定维修责任而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产生的检测鉴定费用、为确保维修质量而产生的监理费用以及造价决算审核等相关费用,摊入维修成本从保修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管和退还

  第十七条 保修金存储年限一般为5年,有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不低于10年,但在满5年后可以退回50%的保修金本金。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保修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止保修期到期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相关质量问题得到修复为止。

  第二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定期公示相关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修金交存情况应计入建设单位信用档案,并与其社会信用评价挂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屋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安福县物业质量保修金交讫凭证》。未提供《安福县物业质量保修金交讫凭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商品房交付业主,县住建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不动产登记局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综合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报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保修金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的,依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竣工验收的住宅物业维修,适用原有规定。

篇4:泰安市实施《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细则(2011)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加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证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

  第四条 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修金管理机构。市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保修金的交存、核算、退还、使用审核等工作;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建立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物业项目信息采集、保修金使用申请受理审核等部分保修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新建用于销售的多层(7层及以下)、小高层(8至12层)、高层(13层及以上)物业,应分别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3%、4%、5%交存保修金。

  各类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以不交存保修金;

  (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相应降低或退还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3个、2个、1个百分点;

  (三)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3个、2个、1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企业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交存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超过1个百分点。

  前款(二)至(四)项累计计算,实际交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

  第十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应当一次性按幢交存保修金。

  第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保修金,应当开具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存储保修金。保修金存储最高期限5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出示保修金交存证明。

  未交纳保修金的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商品房屋交付业主,业主有权拒绝接受。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和房屋确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细则规定交存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主管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保修金的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将保修金交存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与其社会信用评价挂钩。

  第十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要求予以维修。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金义务或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项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建立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核保修金使用申请,对维修工程进行全程监管。

  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设计保修金使用流程并制作格式性文件。

  第十七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及卫生间等房屋的防渗漏工程不低于5年;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不低于5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六)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统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买卖双方在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

  物业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

  (一)因业主不当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保修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推选的业主代表和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保修金。

  第二十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核实审查决定使用保修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确定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一条 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维修方案及资金预算,报保修金管理机构审查后组织维修。

  实施维修的单位应合理控制维修成本,完成维修后,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并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后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日内向维修单位转账,将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存在异议的,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保修金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责令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关物业质量问题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维修,并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认定明确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清偿。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使用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0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函告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了相应保修义务的,市、县(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在物业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相应分部工程保修金本息余额。《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2年及2年内保修期工程期满后,退还项目总余额或项目分期总余额的40%,5年保修期工程期满后,退还项目剩余保修金余额或项目分期剩余保修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物业保修期满5年后60日内,市、县(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存入同一物业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以相关业主方便查阅的形式定期公示相关保修金的交存、使用和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止保修期到期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相关质量问题得到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修金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山东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2016)

  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5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房管局,财政局:

  为落实《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的规定,切实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明确保修期内物业保修责任,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处理物业保修期内质量投诉和纠纷,结合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49号),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18号)有关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对《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制定了《山东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年8月18日

  山东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维护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

  第四条 保修金管理坚持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修金的收取、核算、退还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已设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应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开发企业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均应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5%交存保修金,具体标准为低层和多层建筑3%、小高层建筑4%、高层建筑5%。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鼓励开发企业树立品牌意识,创建精品工程。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可根据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开发企业购买了承保内容、金额、期限不低于保修责任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保修金;

  (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相应降低或退还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3个、2个、1个百分点;

  (三)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3个、2个、1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四)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企业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交存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超过1个百分点。

  前款(二)至(四)项累计计算,实际交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新建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

  第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程造价水平统一测算核定不同类型建筑的建筑安装造价平均数额,并将开发企业需交存的保修金标准和具体数额函告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交存保修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函告后7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在商品房屋交付前,按物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从预售款中一次性划转规定数额的保修金到指定专户,并告知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49号)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可按物业主管部门函告的具体数额转作保修金,交物业主管部门监管,并书面告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不必从其被监管的商品房屋预售款中划转。

  第十四条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49号)关于“推行银行保函制度”的要求,开发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交存保修金,保函数额应与应交存的保修金数额一致,保函有效期应与所承保物业相关专项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向业主办理商品房屋交付前,应当一次性足额按幢交存保修金,可以现金方式向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交存,也可以银行保函方式交存,也可提供物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保单。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类型和本地实际,按本章规定的交存比例和交存方式,结合开发企业情况及其意向,合理确定保修金的具体收取方式。

  第十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收取保修金,应当开具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保修金交存证明。

  未交纳保修金的项目,开发企业不得将商品房屋交付业主,业主有权拒绝接收,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将开发企业交存保修金的情况及时通报开发主管部门,作为开发企业办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的依据。开发主管部门应将保修金交存情况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与其社会信用评价挂钩。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在保修期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开发企业经开发主管部门督办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国家、省规定的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为5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六)开发企业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房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开发企业和业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

  商品房屋的保修期,自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不应使用保修金进行维修:

  (一)因业主不当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非开发企业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保修期内,物业专有部位出现质量问题时,开发企业接到报修后,应按相关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保修责任。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向当地开发主管部门投诉,开发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处理,并督促开发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经督促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开发主管部门出具保修金使用建议书,并将开发企业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请。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接到保修金使用建议书或使用申请后,经核实符合使用保修金政策的,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选择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维修方案及资金预算,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维修。

  实施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应合理控制维修成本,完成维修后,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并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后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日内向保修金使用申请人或维修单位转账,将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维修,并应当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认定明确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清偿。

  第二十八条 保修金使用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0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函告开发企业。

  第四章 监管及退还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保修金。保修金存储最长年限为5年。

  第三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以相关业主方便查阅的形式,定期公示相关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企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积极配合,认真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分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退还开发企业相应部分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止保修期到期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相关质量问题得到修复为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鲁建发〔20**〕18号)同时废止。

  (20**年8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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